(2017)苏1324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王春万与张艳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万,张艳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116号原告:王春万,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被告:张艳艳,女,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告王春万诉被告张艳艳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钢管668米(或赔偿钢管损失6680元);给付原告租金47960元(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租金为57960元,扣除被告预交押金10000元为47960元,之后租金仍然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1月12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尚欠租金47960元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因承建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弥陀寺工程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钢管每天每米0.012元、扣件每天每只0.008元、套管每天每个0.008元。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双方在合同中第四条约定租金、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租金按实际天数计算,租期不满两个月的按两个月计算,租金每个月结算一次,承租人到出租单位付款。第七条中约定承租人对租赁物应妥善保管,如因保管不善造成物资损坏、丢失的,按照以下标准由承租人向出租方给付赔偿金:钢管缺损每米赔偿10元、扣件每只赔偿5元、缺失的螺丝每套赔偿0.5元。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1.承租方如不按约定交纳租金,逾期按所欠金额每日5‰收取违约金。如连续两个月不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承租方所租赁物资。出租方有权拆除承租方钢管扣件,收回物资。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租方承担。2.如有转让、转租或将租赁物资变卖、抵押等行为,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限期承租方如数归还租赁物资外,承租方还应向出租方偿付物资总价值的10%的违约金。原告按约定提供租赁物资,但被告却拒绝按约定支付租金。故此,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张艳艳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被告张艳艳因承建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弥陀寺工程与原告王春万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钢管每天每米0.012元、扣件每天每只0.008元、套管每天每个0.008元。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双方在合同中第四条约定租金、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租金按实际天数计算,租期不满两个月的按两个月计算,租金每个月结算一次,承租人到出租单位付款。第七条中约定承租人对租赁物应妥善保管,如因保管不善造成物资损坏、丢失的,按照以下标准由承租人向出租方给付赔偿金:钢管缺损每米赔偿10元、扣件每只赔偿5元、缺失的螺丝每套赔偿0.5元。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1.承租方如不按约定交纳租金,逾期按所欠金额每日5‰收取违约金。如连续两个月不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承租方所租赁物资。出租方有权拆除承租方钢管扣件,收回物资。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租方承担。2.如有转让、转租或将租赁物资变卖、抵押等行为,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限期承租方如数归还租赁物资外,承租方还应向出租方偿付物资总价值的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在实际履行中,被告张艳艳先后从原告王春万处收取钢管和扣件,其中2015年4月7日原告供应钢管3964米,扣件5500只;2015年4月11日原告供应钢管4190米,扣件1500只;2015年4月12日原告供应钢管2700米,扣件2300只。在被告使用过程中,先后退还钢管和扣件,分别于2015年12月27日退还钢管4368米,2016年1月11日退还钢管3288米,扣件3000只,2016年1月12日退还钢管2528米,扣件6300只。剩余钢管668米被告至今未归还。另外,被告预交押金10000元,原告自愿予以扣除。按照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经过测算,截止2016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钢管租金为35358.43元,扣件租金20742.40元,合计56100.83元。被告使用扣件9300只,按照合同约定每只0.2元计算,被告应付扣件保养费1860元,连同租金56100.83元,合计57960.8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包括约定的租赁物保养费),租赁期满后也未返还租赁物,其行为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返还钢管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外,被告应承担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在约定违约金的范围内自愿从合同期限届满后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损失,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艳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春万返还钢管668米(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6680元);给付原告租金47960元(为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扣除押金10000元的数额,之后按照668米、每米0.012元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给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1月12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尚欠租金47960元的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艳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阳升人民陪审员 朱发扬人民陪审员 陈宏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青青第1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