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4民初3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会森与宋秀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森,宋秀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04民初3752号原告:刘会森,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内蒙古鸿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秀力,个体,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刘会森与被告宋秀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原告刘会森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会森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会森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刘会森负担。审 判 长 高 明人民陪审员 刘万锁人民陪审员 甘塔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振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