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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7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燕朋华与张守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朋华,张守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88号原告:燕朋华,男,1989年7月23日生,汉族,住赫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永友,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守艳,女,1985年2月28日生,汉族,住赫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绪芬,女,1962年2月20日生,住赫章县,系被告张守艳之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2412249C。负责人:叶建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贤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燕朋华与被告张守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朋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友,被告张守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绪芬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贤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手机及衣服财产损失共计120000元(暂定);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9日17时45分许,被告张守艳驾驶粤F×××××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赫章野马川镇往野马川尖山方向行驶,至野维线2KM+160M处时,与由尖山方向行驶来的张学友驾驶的贵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掉入路边河沟,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及乘车人燕朋华受伤。同日,原告被送往赫章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左额部开放性凹陷骨折;2、左额叶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额面部多处皮肤裂伤;5、右侧第5、6肋骨骨折。2016年11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120天,现还需对头部做第二次手术。此次交通事故经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守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张守艳驾驶的粤F×××××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张守艳的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经济遭受重大损失,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求公断。诉讼过程中,原告燕朋华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46170元;2.误工费33156元[48077元/年÷(365天-104天)×180天],3.护理费11052元[48077元/年÷(365天-104天)×60天];4.营养费4800元(60天×8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100元/天×119天);6.残疾赔偿金58991元(24579.64元/年×20年×12%);7.被抚养人生活费18267元(16914.2元/年×12%×18年÷2);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后续治疗费30000元;10.鉴定费1900元;11.交通住宿费1500元;12.手机,衣物等损失费1639元;以上共计229375元,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被告张守艳辩称,原告燕朋华受伤后,被告送原告到医院治疗,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元及剃头费用180元,被告所垫付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张守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守艳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500000元第三责任险是事实,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该费用应当从赔偿款项中扣除,同时原告的治疗费用中包含了部分非医保用药,该部分费用也应予以扣除。误工费应当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以一年365天计算为19170元。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812元。营养费以30元每天计算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实际天数以每天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系数为0.11,计算为162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孩子系事故发生后出生,故本案中应当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明显过高,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保险人不负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且被告所投保的交强险已经在同一事故中受伤的张学友进行理赔时全部赔偿完毕,故精神抚慰金应当由本案的事故责任人承担。后续治疗费建议支持25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对交通费予以认可,但住宿费原告所提供的票据不具有合法性,不应支持。手机、衣物等损失,从原告提供的票据上看,该票据并非正式发票,不具备合法性,且次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记载或认定本次事故有其他财务受损,不能以票据推定前述物品就是本次事故导致受损,且原告自认衣物系被医生裁剪后丢弃,故不应支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被告张守艳驾驶粤F×××××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赫章野马川镇往野马川镇尖山村方向行驶,当日17时45分许,该车行驶至野维线2KM+160M处,由野维线转弯往尖山村方向时,与张学友驾驶的由野马川镇尖山村方向驶来的贵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掉入路边河沟,造成本案原告燕朋华(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燕朋华被送往赫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额部开放性凹陷骨折;2、左额叶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额面部多处皮肤裂伤;5、右侧第5、6肋骨骨折并右侧胸腔积液,共计住院119天,用去医疗费46170元。该交通事故经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6)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守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学友、燕朋华无责任。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燕朋华的伤情经本院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燕朋华因车祸致其脑挫裂伤、颅骨凹陷性骨折属十级伤残,面部皮肤裂伤遗留疤痕属十级伤残,肺挫伤、右侧第5、6肋骨未达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休息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30-60日,后续医疗费用(颅骨修补术)评定为25000-30000元,原告燕朋华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交通费540元。另查明,被告张守艳驾驶的粤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0000元的第三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守艳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再查明,原告燕朋华之妻顾怀应于2017年3月24日生育一子燕梓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辩解,原告燕朋华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票、医学出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代抄单,支付凭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守艳驾车与张学友驾驶的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乘车人即本案原告燕朋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守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燕朋华无责任。被告张守艳驾驶的粤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尚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张守艳驾驶的粤F×××××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燕朋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辩称被抚养人燕梓睿系事故发生之后出生,不应计算相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辩解,本院认为,虽被抚养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还是胎儿不具有权利主体资格,但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出生,成为原告燕朋华的实际被抚养人,其也必然将承担法定的被抚养人抚养费用,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其被抚养人抚养费损害已成为必然发生的客观事实并已存在,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对于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经将交强险全部用于赔偿同一事故中的伤者张学友,此次事故中原告所提赔偿只能用商业险进行赔偿,且商业险中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应由被告张守艳承担的辩解,本院认为,本院所作出的(2016)黔0527民初18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学友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22683.09元”,此次事故中伤者张学友的赔偿金额与本案伤者即原告燕朋华的赔偿金额之总和,未超过张守艳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金总额,保险公司在对张学友进行理赔时应当考虑到事故的另一伤者即本案原告的赔偿事宜,对交强险作出合理分配,且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仅能说明该条款将精神损害赔偿列为免责项目,其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对保险公司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张守艳称,为原告燕朋华受伤后垫付剃头费用180元之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也不知情,张守艳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2016年贵州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燕朋华主张的部分赔偿事项过高,居于同一事故中伤者张学友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燕朋华的赔偿数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46170元;2.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9170.25元(38873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按2016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624.22元(34214元/年÷365天×60天);4.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100元/天×119天);6.残疾赔偿金70820.26元,其中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4075.20(24579.64元/年×20年×11%),被抚养人生活费16745.06元(16914.2元/年×11%×18年÷2);7.交通费凭票计算为540元;8.住宿费,虽被告对原告提供住宿费票据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原告到贵阳鉴定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0元;9.后续治疗费300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结合本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以上共计189224.7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手机、衣服裤子、鞋等损失1639.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守艳向原告预付的10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应赔付给燕朋华的赔付金额189224.73元中扣除,后向被告张守艳支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燕朋华赔付的金额应扣除已预付的10000.00元和张守艳垫付的1000.00元,即178224.73元(189224.73元-10000.00元-1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燕朋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8224.73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张守艳预付的1000.00元;三、驳回原告燕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案件受理费1447.00元,减半收取723.50元,鉴定费1900.00元,合计262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