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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玉凤、马文华等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凤,马文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崔家码头村村民委员会,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津02行初15号原告刘玉凤,女,195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代理人王义忠,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祥凯,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文华,男,195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代理人马学爽(原告马文华之女),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四号桥。法定代表人孙合明,主任。委托代理人郑维沂,天津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崔家码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崔家码头村。负责人王春祥,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运桐,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二经路增2号。负责人李勇,局长。委托代理人季厌庸,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道理人周晓娜,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凤、马文华诉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履行征地补偿费给付义务一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6)津0110行初3号行政判决,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津02行终215号行政裁定,发回重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津0110行初67号行政判决,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津02行终442号行政裁定,再次发回重审,并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津02行辖4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玉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忠、朱祥凯,原告马文华的委托代理人马学爽,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的负责人魏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维沂,第三人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崔家码头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运桐,第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季厌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凤、马文华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均属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崔家码头村村民,因2009年崔家码头村被列入城市化建设迁村并点工程,土地被国家征收,二原告每人应享有征收补偿款7万元。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至今仅向二原告每人发放征收补偿款1.5万元,尚有6万元的补偿款未予发放。被告未依法向二原告履行发放征地补偿款的给付义务,对二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二原告履行征地补偿款6万元的给付义务;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崔家码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崔家码头村人员资格名单,证明原告马文华、刘玉凤通过拆迁安置补偿人员资格认定并被张榜公布的事实;2、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崔家码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马文华、刘玉凤通过拆迁安置补偿人员资格认定并张榜公布,马文华、刘玉凤每人享有土地补偿款7万元;3、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崔家码头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马文华、刘玉凤的土地补偿款未打到该村账户;4、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崔家码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村有资格认定的其他村民正常发放征地补偿款,2014年至2015年未向二原告发放补偿款;5、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3)丽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一份及缴款凭证一份,证明二原告享有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资格,同时证明被告曾向原告给付征地补偿款3万元的事实;6、天津市东郊区新立村乡人民政府和崔家码头村村委会、郑庄子村(厂)于1990年与马文华签订的《对马文华、刘玉凤夫妇多胎生育罚款协议》、新立村乡计生办出具的证明及计划生育罚款收据三份,证明二原告因多胎生育已受过处罚,被告拒绝对二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是不合法的。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辩称,二原告所在的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崔家码头村被列入城市化建设迁村并点(城中村改造)工程,土地被征收,但被征收的土地属于崔家码头村集体所有,被征收人是崔家码头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属于崔家码头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崔家码头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分配土地补偿费,包括如何在村民中分配、发放土地补偿费,属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决策的村务范畴。本案诉争的二原告个人应得的土地补偿费问题属于二原告作为村民与村集体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被告基于财政部《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等要求,设立会计中心,代理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被告与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被告无权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补偿费的使用。综上,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依法裁定驳回二原告的起诉。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崔家码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名单由村委会上报;2、财政部《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3、《农业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委托代理的意见》;4、《关于进一步加强村级委托代理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5、中共东丽区委、区政府《关于推行村账镇管工作的意见》,以上证据2-5证明被告只是代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与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第三人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崔家码头村村民委员会述称,二原告是崔家码头村村民,崔家码头村因“城中村”改造,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征地补偿费归崔家码头村集体所有。村委会自行决定村民资格的认定和土地补偿费的发放金额。二原告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无权获取土地补偿费,因此村委会2013年之后未上报二原告的信息。第三人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崔家码头村村民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7月20日崔家码头村撤村工作领导小组《征收土地工作会议纪要》,证明征地过程中由村委会决定补偿费的发放并予以实施(复印件);2、《崔家码头村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证明其在征地中负责按照拆迁安置方案,具体落实被征收地块的土地拆迁、人员补偿等工作,即征地后由村委会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发放。第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述称,本案涉及到的征地为2010年2月5日经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批准征收的智慧城地块项目,该地块的征收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其未参与本案中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故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请求法院不将其列为责任承担方。第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给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的《关于同意智慧城地块(环内一次性报部)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函》;2、《征收土地告知书》及张贴情况、《智慧城项目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的送达回执;3、《征收土地情况调查确认表》;4、《放弃听证说明》。以上证据证明其在征地过程中履行了相关的程序,但没有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发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崔家码头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征地补偿款都是经村委会同意后发给原告的,涉诉的征地补偿款的发放主体是村委会。第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认为征地补偿款的发放与其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符,认为证据2-5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二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崔家码头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认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征地补偿款的发放主体是村委会。被告及第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对第三人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崔家码头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及第三人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崔家码头村村民委员会对第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是征地补偿款的发放主体。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只是代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与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第三人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崔家码头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为复印件,因其无法提供原件,本院不予认定;其提供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为夫妻关系,均系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崔家码头村村民,共生育子女三人,其中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第三胎。2010年崔家码头村的土地被征收,2012年3月10日,第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作为甲方,与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崔家马头村(乙方)、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城市化建设办公室(丙方)、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办事处(丁方)签订了《崔家码头村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约定了征收土地四至范围:崔家码头村属全部集体土地。该协议四方责任中,甲方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负责按照国家和天津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件上报,办理征地手续;根据市征地单位拨款情况,按照资金监督要求对资金进行监督。乙方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崔家码头村负责按照拆迁安置方案,具体落实被征收地块的土地拆迁、人员补偿和养老安置等工作。丙方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城市化建设办公室负责协调征地单位按照进度拨付资金到位;组织实施还迁住宅建设、地上物拆迁安置补偿、社会养老保障以及发放人均受益款等资金拨付。丁方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乙方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按照交地标准和要求的期限将土地进行移交;接受相关的征地拆迁补偿费,根据工作的进度予以拨付乙方。后崔家码头村先后六次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费每人共计4.5万元,二原告每人领取征地补偿费1.5万元。二原告认为,现尚有二原告每人3万元征地补偿费未予发放,故请求判令被告向二原告履行征地补偿款6万元的给付义务。另查明,被告新立街道办事处按照相关规定代理崔家码头村会计工作。本院认为,二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履行征地补偿款6万元的给付义务,被告主张二原告所诉的土地补偿费属于崔家码头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无权决定该村土地补偿费的发放。第三人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崔家码头村村民委员会则认可土地补偿款的发放是由其自行决定,由于二原告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无权获取上述征地补偿款。经本院审查,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并非征地补偿款法定的发放主体。被告只是按照相关的规定代理崔家码头村会计工作。而第三人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崔家码头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崔家码头村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中亦约定了由崔家码头村具体落实被征收地块的人员补偿等工作,被告并不决定村民征地补偿款的发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征地补偿款6万元的给付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玉凤、马文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玉凤、马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伟代理审判员  吕本文人民陪审员  胡金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金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