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11民初5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5433孙晓芹与吕超、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芹,吕超,陈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5433号原告:孙晓芹,女,汉族,1968年10月2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成,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超,男,汉族,1980年6月18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被告:陈静,女,汉族,1982年12月23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荣,淮安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晓芹与被告吕超、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成,被告吕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静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庭后向本院递交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周士荣为其诉讼代理人,并递交了代理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吕超、陈静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吕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被告陈静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吕超因工程投资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口头约定了利息。2014年8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吕超对账,被告吕超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约定月息为2.7万元。但被告吕超并未按约支付利息。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吕超辩称:1、2010年-2012年双方确实发生过借贷关系,但在2014年8月26日之前借款都已偿还;2、2014年8月26日双方又发生新的借贷关系,共借款60万元,对利率也做了约定,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故应由被告吕超承担偿还责任;3、2014年8月26日借款发生后,被告陆续偿还过11万元的利息,且欠条中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陈静辩称:1、原告与被告吕超之间的借款关系,其未参与,也不知情,更无人告知,且被告吕超所借款项在款到后均立即转账给其他人。2、两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协议离婚,而原告所举证的欠条系2014年8月26日形成,故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不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即使本案欠条系之前借款重新出具而来,原告与被告吕超也形成了新的借款关系,且该欠条中还就利息作出了重新约定。综上,本案借款并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静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举证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份(转账金额分别为2011年12月29日18万元及2012年11月22日27万元)、2014年8月26日的《欠条》1份(金额为60万元),以及被告举证的离婚证、离婚协议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在庭审中,原告举证2011年3月25日的《借条》照片一张,意在证明2014年8月26日的《欠条》中载明的60万元借款系由工商银行的18万元、27万元两笔转账,以及该借条中载明的15万元组成,因被告吕超重新出具欠条,所以借条原件又交还被告吕超。经质证,被告吕超对该《借条》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因为被告偿还了该借款,所以原告才不再持有该借条原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欠原告2011年3月25日借款15万元、2011年12月29日18万元及2012年11月22日27万元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自2005年1月25日建立夫妻关系,后于2014年1月6日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并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被告吕超承担。2011年3月25日,2011年12月29日及2012年11月22日,被告吕超分别向原告孙晓芹借款15万元、18万元及27万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吕超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写明:今欠到孙晓芹人民币60万元整。(月利息27000元)。据。欠款人:吕超。后双方就借款事宜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吕超尚欠原告孙晓芹借款数额;二、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静对涉案借款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称本案中其所主张的60万元借款本息两被告均未进行偿还。被告则称陆续偿还11万元的借款利息,并提供银行交易流水两张,意在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10月24日、12月31日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5万元、3万元、3万元。经原告质证,原告对收到上述款项无异议,但认为系偿还的其它借款,但其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认定上述11万元系偿还本案欠条中60万元借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吕超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应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经审查,被告吕超前两笔还款中存在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经计算,截止2014年10月24日,在扣除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后,被告吕超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75360元,被告吕超于同年12月31日支付的3万元利息,经计算,系截止到2014年12月17日之前的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称2014年8月26日的《欠条》系由2011年3月25日的借款15万元、2011年12月29日的借款18万元及2012年11月22日的借款27万元组成。被告吕超则称上述三笔借款已经还清,2014年8月26日《欠条》中的60万元系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吕超陈述2011年3月25日的借款15万元、2011年12月29日的借款18万元及2012年11月22日的借款27万元的三笔借款已经还清,但未能提供其与原告结清该款项的证据。被告还称在出具《欠条》时,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了60万元借款,但其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而原告所称上述三笔借款的金额与《欠条》中载明的金额一致,故本院认定2014年8月26日《欠条》中的60万元借款系由2011年3月25日的借款15万元、2011年12月29日的借款18万元及2012年11月22日的借款27万元的三笔借款组成。因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协议书》中虽约定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吕超承担,但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吕超在重新出具《欠条》时原告知晓该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吕超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款项,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静应与被告吕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孙晓芹与被告吕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举证的《欠条》为证,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其理应及时足额偿还,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吕超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536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情况,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按如下标准计算即以57536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超、陈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孙晓芹偿还借款计人民币575360元。二、被告吕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孙晓芹支付利息(以57536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孙晓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帐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案件受理费1316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两被告负担12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杨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