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602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薛显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显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刑初382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显成,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浙江省金华市公安机关抓获,同2月18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7]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显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会会、孙亚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显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8月14日22时40分许,薛显成驾驶豫N×××××号中型普通货车在311国道160KM+610KM处与前方由张子亮驾驶的河南P×××××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使三轮车乘车人李从英死亡,事发后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薛显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显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薛显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4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薛显成驾驶豫N×××××号中型普通货车在311国道160KM+610KM处与张子亮驾驶的豫P×××××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使三轮车乘车人李从英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显成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薛显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薛显成在浙江省金华市汽车站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同年2月22日,被告人薛显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显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显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薛显成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家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另经社区影响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显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建军人民陪审员  郭 永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毅怡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