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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民终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锁宁、王林、王丽华与被上诉人王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锁宁,王林,刘翰檍,王丽华,王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锁宁,男,汉族,隰县龙泉镇市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林,男,汉族,隰县龙泉镇市民,住隰县东大街火柴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翰檍,男,汉族,隰县龙泉镇市民,住隰县龙泉镇北门外。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华,女,汉族,山西大宁县人,住大宁县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锁宁,男,汉族,隰县龙泉镇市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伟,男,隰县龙泉镇市民,住隰县线务段家属楼。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年英,隰县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锁宁、王林、刘翰檍、王丽华因与被上诉人王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隰县人民法院(2016)晋1031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锁宁(同时为上诉人王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刘翰檍、被上诉人王小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年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锁宁、王林、刘翰檍、王丽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案件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张锁宁不再承担还款责任。1、上诉人张锁宁在2011年9月27日与2011年10月17日分两笔向被上诉人借款共计15万元,(本案系2011年10月17日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还约定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还款6000元还足48个月即算还清全部本息。后上诉人张锁宁按约定向被上诉人还款,截止2015年10月27日,上诉人已经还足48月,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因此不再承担还款责任。2、根据法院对借款利息和还款情况的审理,上诉人张锁宁也已经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原审人民法院在庭审中认定:张锁宁支付利息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该款应计入本金部分”。但是,原审人民法院忽略了一个事实,上诉人在每月还3分利息的同时,还归还部分本金,随着时间的推移,本金也在不断减少。因此原审法院计算方式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已经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因此,不再承担还款责任。二、上诉人王林、刘翰檍、王丽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首先,上诉人张锁宁已经依约定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故上诉人王林、刘翰檍、王丽华不再承担还款责任。其次,担保人并未约定保证期限,依法保证期间为两年,本案自借款已经4年,早已过担保期限,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其三,王丽华与张锁宁并非夫妻关系,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系以夫妻名义生活,因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的第一项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小伟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张锁宁于2011年9月27日向我借款10万元,2011年10月17日在王林和刘翰檍的担保下向我借款5万元,从2011年11月17日开始按约定的月息四分向我支付利息,每个月还6000元,付息至2015年10月27日,共计还了48个月的利息,到目前尚未还清本息。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和还款时间均未做出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锁宁和王丽华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子女,根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债务属于二人共同债务。王小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8日起算至被告还清本息时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7日,被告张锁宁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小伟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林、刘翰檍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张锁宁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合同与借据上均有被告王林、刘翰檍本人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张锁宁通过现金支付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借款,其中多次以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6000元。被告张锁宁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7日。一审法院同时查明:2011年9月27日,被告张锁宁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及一审法院调取的王小伟、张锁宁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王小伟与被告张锁宁之间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从被告张锁宁的还款数额来看,如将已还款项计入本金,则明显超过应还部分,与常理不符。通过核对原告王小伟、被告张锁宁的银行交易明细可看出,双方之间存在多次相同数额的经济往来。综合借款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并结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本院认定原告王小伟与被告张锁宁之间对借款口头约定有利息。关于利息如何计算问题,原告王小伟在起诉状中称利息每月每元0.02元,在庭审过程中又称月息为3分,存在前后陈述不一致,是以对其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原告称被告张锁宁向其转账6000元属于支付50000元与100000元两笔借款的利息,从银行转账来看,被告张锁宁分多次向原告支付6000元,据此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利息应为年利率4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截止2015年10月17日,被告张锁宁支付利息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为24000元,该款应计入本金部分。另外,被告王林、刘翰檍辩称借款当时口头约定担保期限为六个月,现期限届满,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林、刘翰檍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王林、刘翰檍辩称根据《借款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应先实现物的担保,在不能完全抵偿原告债务的情况下,担保人才承担责任。因在《借款合同》中对所涉担保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等均未作出明确说明,担保物本身的不确定性而致使物的担保不成立,因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被告王丽华是否应当对被告张锁宁借款未归还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张锁宁与王丽华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有子女,在被告张锁宁、王丽华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借款并非用于共同生产、生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债务属二人共同债务。关于《借款合同》第四条“如有意外发生,丙方(刘翰檍、王林)自愿代替乙方(张锁宁)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理解,该内容与条款前述“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者分属不同情况下承担责任的方式,并不冲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张锁宁、王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小伟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10月18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林、刘翰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锁宁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张锁宁向王小伟还款最后截止日期为2015年10月27日,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015年10月17日,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锁宁向王小伟借款共计15万元(其中10万元已另案起诉),并自2011年11月17日开始按约定的月息四分(每月6000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7日,共还了48个月的利息计288000元,其中已归还本案所涉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为96000元,在已还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数额为2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锁宁已超付的利息部分即24000元,王小伟应予返还,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剩余借款本金为26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张锁宁应对此承担清偿责任,并自2015年10月28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利率支付利息。张锁宁主张该款应按月抵扣本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锁宁、刘翰檍、王林与王小伟的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及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计算。”本案宽限期届满之日应以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债务人偿还借款本息之日,债权人可同时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债权,故刘翰檍、王林主张已过保证期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锁宁与王丽华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不属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同时被上诉人王小伟未能举证证实张锁宁的借款用于其与王丽华共同生产或生活,故其要求王丽华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上诉人王丽华相应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隰县人民法院(2016)晋1031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锁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被上诉人王小伟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诉人刘翰檍、王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被上诉人王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共计1500元,由上诉人张锁宁、刘翰檍、王林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王小伟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华明审判员  刘燕萍审判员  秦文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史君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