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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初7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程小鹏诉被告阜阳开发区浩源阳光假日酒店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小鹏,赵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7646号原告:程小鹏,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被告:赵亚,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阜阳市颍东区。原告程小鹏诉被告赵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2139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未为原告交纳社保的赔偿金62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日,原告到被告赵亚经营的阜阳开发区浩源阳光假日酒店上班,在该酒店担任经理职务,月工资8000元。原告在职期间,工作兢兢业业。被告一直有拖欠员工工资的现象。在2015年5月份,因被告的银行贷款到期无力偿还,资金链断裂,被告赵亚于2015年5月下旬失联,拖欠原告21390元的工资一直没有给付。被告拖欠原告工资,除应全额支付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未为原告交纳社保的赔偿金6200元。被告赵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5年2月1日进入被告赵亚经营的阜阳开发区浩源阳光假日酒店上班,担任经理职务,月工资8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阜阳开发区浩源阳光假日酒店的工商登记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赵亚。2015年2月至2015年9月期间,该酒店未为原告办理和交纳社会保险。2015年10月份,才为原告办理了社保,并为原告交纳了数月的社保金。原告在该酒店实际上班至2016年5月20日左右。因被告赵亚在此后处于失联状态,酒店停止了营业,原告未再继续上班。2016年5月18日,被告赵亚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单位员工程小鹏工资款,3月份计8175元,4月份计8175元,5月份计5040元,合计人民币贰万壹千叁百玖拾元整,未发放。”拖欠原告的工资款被告至今未予给付。另查明,被告赵亚在2016年4月20日注销了阜阳开发区浩源阳光假日酒店的工商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阜阳开发区浩源阳光假日酒店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阜阳开发区浩源阳光假日酒店拖欠原告工资款21390元,应予支付。被告赵亚是该酒店的经营者,其在2016年4月20日注销了该酒店工商登记,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阜阳开发区浩源阳光假日酒店因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赵亚个人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亚支付拖欠其的工资款213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在阜阳开发区浩源阳光假日酒店实际工作,经济补偿金的数额结合原告每月的工资数额,应为12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亚承担经济补偿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2015年2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应为其办理,但实际未为其办理,直到2015年10月份才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要求被告赔偿6200元未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赔偿金。对于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由原告向社会保险有关部门主张处理。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赵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亚支付原告程小鹏工资款21390元、经济补偿金12000元,合计333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蕴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