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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03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3民初26号原告:李某某,现住抚顺市东洲区。被告:赵某某,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赔偿违约金0.5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9年5月5日将位于东洲区建筑面积55.56平方米的房屋以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将购房款4.8万元支付给被告,押金0.2万元未付。现原告因该房屋仍未办理过户手续,而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房屋买卖过程属实,房屋也一直由原告居住。但是因原告违约才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并给我造成需租房居住等经济损失,现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卖房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争议房屋的事实;证据2、原告护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回国前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证据3、供暖费发票二张,证明房屋供暖费由原告交纳,原告居住于争议房屋的事实。对于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由证人李X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违约并同意支付违约金0.3万元的事实。对此证人证言,原告不予认可。对于人民法院调取的房屋档案查询明细信息及对被告赵某某作出的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以上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东洲区建筑面积55.56平方米,产权证号为:DZ的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款为5万元;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先行支付现金4.8万元,被告交付房屋钥匙,其余0.2万元待房屋过户时支付;双方均保证在办理此房时,无家庭纠纷,不受他人合法追述,如一方违约,赔偿对方损失0.5万元;房屋过户手续等费用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将4.8万元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将房屋钥匙及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原告使用该房屋至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相应价款,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办理过户登记时,原告应将协议余款0.2万元支付给被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0.5万元的诉求,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违约需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将位于东洲区建筑面积55.56平方米,产权证号为:DZ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原告李某某名下,过户费用由原告李某某承担;三、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赵某某支付剩余房款0.2万元;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元,被赵某某告负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坚审 判 员  谭 欣人民陪审员  王 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冬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