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4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窦传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传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4刑初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传兵,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文盲,农民,捕前住本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7日被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于2014年12月1日被河北省临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5年2月15日被河北省临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清河县看守所。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传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传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窦传兵用钳子铰断门锁进入到清河县坝营镇孟庄村孟某家中,拿走华为荣耀3手机一部(经清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00元),女士内衣二件(价格无法评估);2016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窦传兵用钳子铰断门锁进入到清河县坝营镇孟庄村孟某1家中,在卧室衣柜内拿走现金1,200元;当晚又利用同样的方式进入被害孟某2家中拿走现金3,000元,棉被一条(价格无法评估);2016年11月27日,被告人窦传兵翻墙进入被害人马某家中,在北屋西边床头柜里拿走现金2,400元。综上,被告人窦传兵共盗窃四次,盗窃总价值为人民币6,900元,女士内衣二件,棉被一条。另查明,被告人窦传兵将盗窃所得人民币6,900元予以挥霍;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已经将被告人窦传兵盗窃的华为荣耀3手机一部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孟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清河县公安局提取笔录、孙庄派出所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发破案报告、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被害人孟某、孟某1、孟某2、马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传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窦传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窦传兵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窦传兵有犯罪前科,多次入户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窦传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窦传兵将违法所得1,200元返还被害人孟德凯,将违法所得3,000元返还被害人孟维敬,将违法所得2,400元返还被害人马桂华。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金排审 判 员 刘 智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倪晓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