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1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祥兰与被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瞿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兰,华贯建设有限公司,瞿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1946号原告:张祥兰,女,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再平,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永康路628号。法定代表人:刘建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传雨,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玉萍,女,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张祥兰与被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瞿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再平、被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传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玉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祥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贯公司偿还张祥兰借款本金3470000元,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至此款还清为止,瞿玉萍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张祥兰与华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春系朋友关系,华贯公司从2012年3月28日起先后四次向张祥兰借款360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2016年10月1日,经双方结算,华贯公司欠张祥兰借款本金347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2分,华贯公司出具借条1张,瞿玉萍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但至今,被告没有还款。被告华贯公司辩称,其已经清偿张祥兰的所有借款;张祥兰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均不予认可,所载明的与张祥兰与华贯公司间的借款金额和还款金额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华贯公司与张祥兰并没有就借贷问题进行结算,对借条上记载的时间不清楚;对交通银行承兑双流双华支行账户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张祥兰向华贯公司和瞿玉萍转款的事实;对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凭条复印件不予认可,但认可张祥兰2012年3月28日通过交通银行向我方转款675000元;华贯公司已委托瞿玉萍通过浙江银泰银行账户向张祥兰还款763000元,通过成都银行账户还款750000元,通过建设银行账户还款1216000元;张祥兰与华贯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多年朋友关系,因此华贯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张祥兰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华贯公司有部分资金回笼,就不定期的向张祥兰归还部分借款;瞿玉萍是华贯公司的股东;借条上的章有可能是华贯公司的章,2016年底的时候因公司管理混乱,华贯公司的印章所盖的承诺书所载明的内容与实际不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祥兰与华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春系多年朋友关系。2016年10月1日,华贯公司向张祥兰出具承诺书一份,记载:“我华贯公司借张祥兰身份证号码(×××)现金大写叁佰肆拾柒万元整,小写347万元,我华贯公司和担保人瞿玉萍(身份证:×××)自愿每月给张祥兰利息10万元整。有效期2年”,华贯公司在该承诺书上盖有公司公章,瞿玉萍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2017年2月21日,华贯公司向张祥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我华贯建设公司从2012年3月28日起先后四次向张祥兰(女,身份证号:×××)借到人民币360万元(大写:叁佰陆拾万元整),此款张祥兰按我公司要求已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全部支付给我公司指定代收人瞿玉萍(瞿玉萍也是我公司法人代表刘建春的妻子)。我公司已全部收到以上借款。现经结算,我公司尚欠张祥兰借款本金347万元(大写:叁佰肆拾柒万元整),该剩余欠款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该利息计算时间从出具此借条至还清之日止。原我公司向张祥兰出具的借条全部作废,只能作为本借条的参考依据。另瞿玉萍(女,身份证号:×××)对以上借款及利息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从此借条出具之日起两年内有效。”华贯建设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盖有公司章及公司财务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瞿玉萍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另,该借条备注“实际签订时间2017年2月21日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并盖有华贯公司公章。2012年3月28日,张祥兰通过交通银行向华贯公司指定的代收人瞿玉萍账户转款675000元;2013年6月6日,张祥兰通过交通银行成都双流双华支行向华贯公司指定的代收人瞿玉萍账户转账2200000元。华贯公司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张祥兰还款情况如下:2013年3月4日,42000元;2013年5月4日,42000元;2013年6月5日42000元;2013年7月8日,108000元;2013年9月9日,108000元;2014年1月8日,108000元;2014年3月10日,108000元;2014年4月9日,108000元;2015年4月9日,100000元;2015年4月24日,100000元;2015年5月8日,108000元;2016年4月26日,200000元;共计1174000元。华贯公司通过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向张祥兰还款情况如下:2012年7月3日,42000元;2012年7月4日,3000元;2012年11月5日,42000元,2013年2月5日,42000元,2014年5月20日,108000元;2014年12月17日,58000元;2015年11月27日,60000元;2015年12月11日,50000元;2016年2月5日,100000元;2016年2月6日,58000元;2016年4月27日,100000元;2016年11月4日,20000元;2017年1月25日,80000元,共计763000元。华贯公司通过成都银行向张祥兰还款情况如下:2016年5月11日,30000元;2016年6月23日,50000元;2016年8月8日,60000元;2016年8月11日,40000元;2016年10月27日,20000元;2017年1月6日,50000元;2017年3月9日,50000元,共计3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当庭陈述、承诺书、借条、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2016年10月1日,张祥兰与华贯公司对二者间的债权债务情况进行了核对,确认华贯公司尚欠张祥兰借款本金3470000元,虽然华贯公司抗辩其未与张祥兰约定利息,已归还了张祥兰借款本金,并提交了建设银行、成都银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的交易流水加以佐证,但张祥兰称此交易流水记载的金额系华贯公司向张祥兰归还的利息,且从2012年至2017年的交易流水来看,华贯公司的还款多达30余笔,大部分为每月一付,付款金额最高一笔200000元,最低一笔3000元,相较于3470000元的欠款总额来讲,总体每笔归还金额较小;另,若华贯公司的抗辩属实,那么在本金归还完毕后,华贯公司还在2016年10月1日向张祥兰出具承诺书,又在2017年2月21日再次出具借条对双方间的债权债务情况进行固定,不符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华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从2012年7月3日至2017年3月9日向张祥兰归还的金额为本金,华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归还华贯公司借款,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张祥兰间的欠款金额不是3470000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于华贯公司提出其已归还了张祥兰借款本金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华贯公司应当归还张祥兰借款347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借条记载剩余欠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华贯公司共计还付利息170000元,低于年利率24%,2017年3月9日,华贯公司还付利息50000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祥兰请求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0000元。关于瞿玉萍是否应当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因瞿玉萍作为担保人分别在承诺书、借条上签字,并在借条上注明“对以上借款及利息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从此借条出具之日起两年内有效”,但均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瞿玉萍应当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祥兰借款347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47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7年3月1日起计到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扣除已付利息50000元)。二、瞿玉萍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华贯建设有限公司、瞿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 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胡伟伟书 记 员 包永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