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钱金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金龙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刑初75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金龙,男,1967年2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查为国,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金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金龙及其辩护人查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两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钱金龙在南京市秦淮区扇骨营等地,以其姐夫徐某1经营的泗阳县鑫泰棉纺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及放高利贷等为由,允诺支付利息,向夏某1宝、张某2等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795.8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钱金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夏某3、梅某、孙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借条等书证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金龙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金龙对被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但对被指控的犯罪数额持有异议,认为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应为人民币400万元至500万元。辩护人对被告人钱金龙被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但提出集资参与人在向被告人钱金龙支付本金时已扣减的利息,应从借条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人钱金龙已向集资参与人归还的本金及支付的利息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集资参与人徐某2与被告人钱金龙之间的借款纠纷已通过法院民事调解,故本案的犯罪数额应扣除人民币135万元;集资参与人王某4仅支付给被告人钱金龙人民币24万元,故集资参与人王某4的投资金额应认定为人民币24万元;被告人钱金龙有坦白情节。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钱金龙在南京市秦淮区扇骨营等地,以其姐夫徐某1经营的泗阳县鑫泰棉纺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及放高利贷等为由,允诺支付利息,向夏某1宝、张某2等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700余万元。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钱金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钱金龙的供述和辩解、借条证明,自2010年或2011年开始,其向集资参与人夏某4、罗某1、孙某、梅某、王某4、佘某,4等十余人借款,用来放贷。罗某2系其朋友,陈某是经罗某2介绍借钱给其的;唐某及其丈夫夏某3借给其的款项中有部分是夏某3外甥女王某3的;孙某借给其的款项中,有孙某连襟和小舅子的;吴某1借给其的款项是吴某1及她儿子的。其称在外放贷,大家都知道,看其做的很好,才把钱借给其。后期因资金周转不灵,其主动去找这些集资参与人借钱。其给每个人都写了借条,月息5个点,第一个月的利息借钱的时候就扣掉。借的款项多数是现金,少数是转账。后来因有些钱被别人骗走了,并且因其姐夫徐某1经营的泗阳县鑫泰棉纺有限公司的资金周转不灵,其连本带息借了人民币300万元给徐某1,其就没钱还给集资参与人了。2013年,其带夏某3及孙某等人去过徐某1的公司。其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其给这些集资参与人写的借条里含有利息。2.证人夏某4的证言及借条证明,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钱金龙以在外办厂搞投资和放高利贷、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其借款,承诺每月5个点的利息。2012年6月12日,其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实际借给被告人钱金龙人民币9.5万元,被告人钱金龙写了一张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支付过6次利息;2012年12月中旬,被告人钱金龙又向其借款,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其实际借给被告人钱金龙人民币9.5万元,被告人钱金龙写了一张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被告人钱金龙有时给其几千元利息;2012年12月29日,被告人钱金龙知道其家拿到拆迁款后又向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写了借条,这次没扣5个点的利息;2013年7月17日、26日,被告人钱金龙以泗阳县鑫泰棉纺有限公司拆迁,需要资金等为由,又分别借款人民币10万元,每次还是扣除人民币5000元利息,实际借款人民币9.5万元,并分别写了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被告人钱金龙向夏某4借款所写借条上的金额共计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钱金龙向夏某4实际借款人民币48万元。3.证人纪某2的证言及借条证明,其丈夫张某2和被告人钱金龙曾经是邻居。2011年底,被告人钱金龙夫妻以开了一间投资公司,生意很好,且在泗阳姐夫的公司有投资为由,多次向张某2借款,承诺每月5个点的利息,支付本金时先行扣除了利息共计人民币10900元,被告人钱金龙写的借条里包括这些利息,借条在2013年重新合写了一张。张某2曾去过泗阳的工厂。被告人钱金龙向张某2借款所写借条上的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钱金龙向张某2实际借款人民币58.91万元。4.证人颜某3的证言及借条证明,其与被告人钱金龙夫妻是邻居。自2011年4、5月份开始,被告人钱金龙到其家中以投资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等为由,陆续向其借款,承诺月息4或5个点,被告人钱金龙写了借条,原始的借条已合并成现在的三张,共计借款人民币66万,其中人民币6万元的借款,实际支付本金只有人民币5.5万元。被告人钱金龙已经支付其约人民币30万元的利息。借给被告人钱金龙夫妻的钱,有些是找亲戚朋友借的,其找表姐纪某1借了人民币10万元,找表舅吴某2借了人民币10万元,找邻居王某2借了人民币10万元。2012年9月份,被告人钱金龙带其参观过泗阳的公司,并称拆迁能获得补偿。被告人钱金龙向颜某3借款所写借条上的金额共计人民币66万元。被告人钱金龙向颜某3实际借款人民币65.5万元。5.证人吴某2、纪某1、王某2的证言及借条与证人颜某3的证言相互印证。6.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借条证明,2013年3、4月,其经岳父罗某2介绍被告人钱金龙有工厂等,遂将人民币15万元借给被告人钱金龙,月息5个点,被告人钱金龙写了借款人民币15万元的借条;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钱金龙又通过罗某2向其借款人民币18万元,月息5个点,其实际支付给被告人钱金龙人民币17.1万元,被告人钱金龙写了借款人民币18万元的借条。被告人钱金龙向陈某借款所写借条上的金额共计人民币33万元。被告人钱金龙向陈某实际借款人民币32.1万元。7.证人罗某2的证言及借条证明,其跟被告人钱金龙是朋友。2012年上半年以来,被告人钱金龙以要投资姐夫徐某1的泗阳县鑫泰棉纺有限公司等为由,向其陆续借款,目前尚欠人民币4万元,有借条,但扣除利息,实际借给被告人钱金龙人民币3.8万元。其连襟夏某4在2013年年底去看过泗阳的公司,其还介绍女婿陈某把钱借给被告人钱金龙。被告人钱金龙向罗某2借款所写借条上的金额为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钱金龙向罗某2实际借款人民币3.8万元。8.证人佘某,4的证言及借条证明,其和被告人钱金龙是初中同学。2010年11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钱金龙以姐姐的泗阳县鑫泰棉纺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不灵,没法进行生产,且该厂拆迁,能获取补偿款为由,承诺高于银行同期定期利息,多次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143万元,其中人民币60余万元是其从亲戚朋友处借得转借给被告人钱金龙的。被告人钱金龙向佘某,4借款所写借条上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43万元。被告人钱金龙向佘某,4实际借款人民币143万元。9.证人夏某3的证言及借条证明,其与被告人钱金龙是邻居。2011年7、8月,被告人钱金龙以姐夫徐某1经营的泗阳县鑫泰棉纺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及放高利贷为由,陆续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142.7万元,其中大约有三分之一是利息,月息5个点。借条上的出借人写的全部是其妻子唐某的名字,这些款项有亲戚朋友的,其中一笔人民币4万元是其外甥女王某3通过其出借的,所以借条上出借人是王某3。被告人钱金龙刚开始同其借款时称他姐夫在泗阳的公司也需要钱,厂房要拆迁,其还到泗阳参观过这个公司。被告人钱金龙向唐某、王某3借款所写借条上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42.7万元。被告人钱金龙向唐某、王某3实际借款人民币95万余元。10.证人梅某的证言、借款协议证明,其和被告人钱金龙是邻居。2013年7月,被告人钱金龙夫妻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扣除人民币5000元作为利息,被告人钱金龙实际向其借得人民币9.5万元,至今未还。被告人钱金龙向梅某借款所写借条上的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钱金龙向梅某实际借款人民币9.5万元。1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其和被告人钱金龙钓鱼时相识。自2012年开始,被告人钱金龙承诺每月5个点的利息,陆续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51万元,目前,有借条的共计人民币49万元。被告人钱金龙每次借钱时,均扣除了当月5个点的利息,其他利息都没有付。这些钱中还有其连襟周某,4的钱和其小舅子戴某,4的人民币15万元,当时是被告人钱金龙让其帮忙找其他人借的,出借人都是写的其本人的名字。被告人钱金龙向孙某借款所写借条上的金额共计人民币47万元。被告人钱金龙向孙某实际借款人民币44.65万元。12.证人戴某,4的证言证明,2013年,其通过姐夫孙某借给被告人钱金龙共计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钱金龙承诺每月5个点的利息,其拿过几个月的利息。借条上的出借人均是孙某。13.证人周某,4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份以来,连襟孙某称被告人钱金龙的姐姐在泗洪有纺织公司,缺资金周转,其通过孙某借给被告人钱金龙人民币17万元,承诺每月3或5个点的利息,因为借款是通过孙某借给被告人钱金龙的,所以借条上的出借人是孙某。14.证人陶某的证言及借条证明,2013年8月,其在麻将档认识了被告人钱金龙,2013年9月,被告人钱金龙向其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钱金龙向陶某借款所写借条上的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钱金龙向陶某实际借款人民币3万元。15.证人王某4的陈述及借条证明,四、五年前,其跟朋友吃饭认识了被告人钱金龙,被告人钱金龙以在姐夫泗阳的公司里有股份,该公司需要资金或在外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其借款,承诺每月5个点的利息,因借条太多,于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钱金龙重新写了两张借条,一张人民币20万元,一张人民币24万元。被告人钱金龙向王某4借款所写借条上的金额共计人民币44万元。被告人钱金龙向王某4实际借款人民币44万元。16.证人徐某2的证言、借款协议、收条、调解笔录及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人钱金龙的妻子黄某常到其店里购买商品相识。2012年1月,被告人钱金龙以和他姐姐办公司、厂房扩建、买原材料、发工人工资等为由,陆续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140万元,被告人钱金龙让其找亲戚朋友借钱,承诺月息5个点。有的人是通过其借钱给被告人钱金龙,有的是其带过去找被告人钱金龙,其做担保人。后被告人钱金龙没钱还,其把自己的房产卖了还钱。其与被告人钱金龙结算,后被告人钱金龙共计写了人民币140万元的借条,其将被告人钱金龙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被告人钱金龙应偿还其人民币135万元。17.证人吴某1的证言及借条证明,其和钱金龙是邻居。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钱金龙以投资棉纺厂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承诺月息5个点,扣除当月利息人民币5000元,实际借得人民币95000元,后被告人钱金龙只支付过4个月的利息。2013年9月,被告人钱金龙以工厂亏损,且工厂马上拆迁就有补偿为由,又向其借款,被告人钱金龙称向其儿子庄某胜借,后庄某胜借给被告人钱金龙人民币28.1万元。被告人钱金龙向吴某1、庄某胜借款所写借条上的金额共计人民币38.1万元。被告人钱金龙向吴某1、庄某胜实际借款人民币37.6万元。18.证人颜某2的证言及借条证明,其开烟酒店,被告人钱金龙夫妻常到其店里买酒相识。2013年6月,被告人钱金龙以投资泗阳公司为由,分两次共计借得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钱金龙向颜某2借款所写借条上的金额共计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钱金龙向颜某2实际借款人民币20万元。19.证人徐某1、刘某的证言证明,徐某12004年在泗阳东工业园区办厂,厂名为泗阳县鑫泰棉纺有限公司,到2013年3月底,公司经营不下去,就把公司转包给了刘某。其间,徐某1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人钱金龙借款,后写了一张总的借条,被告人钱金龙带人去看过泗阳县鑫泰棉纺有限公司。20.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钱金龙是其丈夫,其知道被告人钱金龙放高利贷,陆陆续续有人借钱给被告人钱金龙,被告人钱金龙给这些集资参与人写了借条。2014年底或2015年初,集资参与人开始陆续到其家中要求被告人钱金龙还钱。21.江苏天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证明,依据借条计算,被告人钱金龙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795.8万元。2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人钱金龙于2015年11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钱金龙的犯罪数额问题。被告人钱金龙提出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应为人民币400万元至500万元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且经庭审查证,有江苏天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借条及证人徐某2、夏某3、颜某3、佘某,4等人的证言证实,依据借条计算,被告人钱金龙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795.8万元,但有证人夏某4、吴某1、孙某、梅某、夏某3、张某2、颜某3、陈某、罗某2的证言与被告人钱金龙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涉案借条中含有利息,该利息部分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人钱金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700余万元。故对被告人钱金龙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集资参与人在向被告人钱金龙支付本金时已扣减的利息,应从借条本金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有证人夏某4、吴某1、孙某、梅某、夏某3、张某2、颜某3、陈某、罗某2的证言与被告人钱金龙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涉案借条中含有利息,该利息部分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钱金龙已向集资参与人归还的本金及支付的利息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辩护人提出集资参与人徐某2与被告人钱金龙之间的借款纠纷已通过法院民事调解,故本案的犯罪数额应扣除人民币135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民事案件是否通过法院调解,不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不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集资参与人王某4仅支付给被告人钱金龙人民币24万元,故集资参与人王某4的集资金额应认定为人民币24万元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且经庭审查证,有证人王某4的证言及书证借条证实,王某4的集资金额应认定为人民币44万元,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钱金龙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被告人钱金龙归案后,对部分犯罪数额予以否认,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坦白的法定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其对罪名不持异议且认可部分犯罪数额,有一定的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钱金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金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金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金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钱金龙退赔各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 晶人民陪审员 吕爱峰人民陪审员 魏凤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顾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