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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2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桂红、朱志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桂红,朱志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2764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祥,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东台市新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桂红,女,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被告:朱志红,女,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农商行”)与被告陈桂红、朱志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红、朱志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桂红归还贷款本金100元及利息(以本金40000元,从2008年3月21日至2008年9月20日按月利率9.855‰计算,以本金40000元,从2008年9月21日至2015年1月12日按月利率9.855‰上浮50%计算,以本金35000元,从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2日按月利率9.855‰上浮50%计算,以本金25000元,从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12月19日按月利率9.855‰上浮50%计算,以本金100元,从2016年12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855‰上浮50%计算);2、被告朱志红对被告陈桂红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3月21日,被告陈桂红以转贷为由向原告东台农商行下属新曹支行申请贷款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2008年9月20日,月利率为9.855‰,逾期上浮50%,由被告朱志红提供担保。现贷款已经逾期,被告陈桂红于2015年1月12日还款5000元、2016年1月2日还款10000元、2016年12月19日还款24900元,余本金100元及合同项下利息未还,原告东台农商行追要未果,诉讼请求判令如前所请。陈桂红未作答辩。朱志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20日,陈桂红、朱志红与东台农商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桂红向东台农商行借款40000元,期限自2008年3月21日至2008年9月20日,利率为月利率9.855‰,借款用途为转贷。朱志红为陈桂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起二年。借款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2008年3月21日,陈桂红立据向东台农商行借到4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陈桂红于2015年1月12日归还本金5000元,2016年1月2日归还本金10000元,于2016年12月19日归还本金24900元,剩本金100元及合同项下利息未还,故东台农商行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请。另查明,东台农商行曾于2014年2月7日与陈桂红、朱志红订立还款协议,约定案涉借款于2014年12月20日前还5000元、2015年12月20日前还10000元、2016年12月20日前还清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桂红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还款义务。朱志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桂红、朱志红于2014年2月7日与东台农商行订立还款计划,最后一期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故东台农商行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陈桂红、朱志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桂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元及利息(以本金40000元,按月利率9.855‰,自2008年3月21日计算至2008年9月20日,以本金40000元,按月利率9.855‰上浮50%,自2008年9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以本金35000元,按月利率9.855‰上浮50%,自2015年1月13日计算至2016年1月2日,以本金25000元,按月利率9.855‰上浮50%,自2016年1月3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9日,以本金100元,按月利率9.855‰上浮50%,自2016年12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朱志红对被告陈桂红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陈桂红追偿。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被告陈桂红、朱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惠琴二○二○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鑫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期间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