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8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杨文君与舒德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君,舒德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8民初1112号原告:杨文君,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舒德云,男,195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文君与被告舒德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德云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文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舒德云归还杨文君代为偿还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本金2万元及利息18999.1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8月11日舒德云向原芷江侗族自治县农村信联社借款2万元,约定利率为10.87%,杨文君作为舒德云的担保人。贷款到期后舒德云未偿还本息。此后舒德云外出打工至今未回,也未与家人联系过。2014年11月28日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找到担保人杨文君催还贷款,杨文君无奈代为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杨文君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舒德云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杨文君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认为杨文君提交的1.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担保类)各一份,该两份证据能证实舒德云为借款人、杨文君为担保人,于2008年8月11日向芷江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万元,贷款利率为月息10.47‰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旋支行出具的关于舒德云的借款说明一份,该证据能证实杨文君对舒德云20**年8月11日的贷款2万元、利息17228.12元予以偿还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和平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11日,舒德云因需周转资金向芷江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万元,贷款利率为月息10.47‰。杨文君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28日,杨文君对该笔贷款的本金2万元及利息17228.12元予以偿还。另查明,芷江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变更为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杨文君、舒德云和芷江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舒德云因需资金周转向芷江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其在使用借款期间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但舒德云未能如期偿还,杨文君作为借款合同连带保证担保人已经向债权人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舒德云在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因保证人杨文君的承担已经全部被免除。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舒德云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杨文君向债务人舒德云行使追偿权,要求偿还欠款37228.1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舒德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文君欠款37228.12元;二、驳回杨文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舒德云负担700元,由杨文君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军人民陪审员 杨 俊人民陪审员 张贞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