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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1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孙纪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纪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刑初185号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纪伟,男,1973年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获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获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纪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9日14时26分许,被告人孙纪伟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修武县五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修武县大纸坊村南侧高速桥北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2016年9月12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被告人孙纪伟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8.80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该事实,有证人郜某证言、被告人孙纪伟供述和辩解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纪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纪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机关提交的:1.证人郜某关于2016年9月9日中午孙纪伟在修武县王屯乡周流村某饭店喝半斤白酒后驾驶无号牌白色踏板摩托车离开的证言;2.被告人孙纪伟关于2016年9月9日中午其在修武县王屯乡周流村某饭店喝六七两白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白色五羊二轮摩托车沿五老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修武县郇封镇大纸坊村高速桥北100米处时被交警查获并被带至修武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的供述;3.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天援司鉴所[2016]酒检字第1731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被告人孙纪伟2016年7月2日15时35分的血样酒精含量为178.17mg/100ml;4.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经全国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查询,无被告人孙纪伟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记录;5.户籍证明;6.到案证明及查获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纪伟在其血液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仍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罪名成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孙纪伟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查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醉酒程度、所驾车型、行驶线路等所存在的危险程度,综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纪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卫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楠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