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计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计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计昌,男,195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捕前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马文明、张志强,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计昌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计昌及其辩护人马文明、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张计昌在本市丛台区常谢庄村棋牌室打牌时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后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张计昌将张某打至轻伤一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计昌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计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有过错。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计昌于2016年8月28日18时许,在本市丛台区常谢庄村棋牌室打牌时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张某将扑克牌砸到张计昌脸上,两人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张计昌将张某打伤。经鉴定,张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张计昌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陈述,2016年8月28日18时许,其在常谢庄村棋牌室打牌时因出牌问题与张计昌发生争吵,其一着急就用手里的牌扔张计昌,后两人就打到一起,其被张计昌打倒在地。2、证人秦某1证言,那天其在常谢庄村棋牌室打牌时,同桌的张某和张计昌因一把牌发生争吵,后张某将手里的扑克牌扔到张计昌脸上,又打了张计昌一拳,两人就打了起来,在打架过程中张某摔倒在地上起不来了。3、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邯公物鉴(伤检)字【2016】20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意见为,张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4、被告人张计昌供述殴打被害人的起因、过程等具体情节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基本一致。5、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张计昌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计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计昌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存在过错,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计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强强人民陪审员 李贝贝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苑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