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赵勋武诉被告蓝田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勋武,蓝田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646号原告赵勋武,男,汉族,住蓝田县华胥镇拾旗寨村*组。委托代理人赵新才,男,汉族,住蓝田县华胥镇拾旗寨村*组。被告蓝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蓝田县蓝新路*号。法定代理人郗仙茹,局长。委托代理人鹿移军,蓝田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林,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勋武不服被告蓝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的《赵勋武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勋武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才,被告蓝田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张林、鹿移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蓝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2月20日向原告赵勋武作出《赵勋武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内容为“我局按照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陕西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农村“空心村”综合治理治理试点的通知》,开展“空心村”综合治理项目,经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确定第一批农村“空心村”综合试点单位的通知》文件,蓝田县拾旗寨村被列为第一批试点村。2010年我局对华胥镇拾旗寨村实施“空心村”综合治理项目。该项目涉及五个村民小组,经拾旗寨村委会确认需拆除老房屋约为190户,其中赵勋武空的老宅基地也在其中。我局依据相关文件精神负责项目实施,村委会负责项目的协调以及群众的其他有关事宜,对申请人诉求内容应由你所在的华胥镇拾旗寨村民委员会作出具体回复,我局没有申请人诉请的资料。”原告赵勋武诉称:1.申请人请求的是“政府信息公开”而不是“村务公开”,拾旗寨村委会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人民政府,不享有“政府信息”知情权;2.根据《陕西省实施〈土地复垦条例〉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负有监督土地复垦资金使用情况的职责,原告向被告申请获取“对收回宅基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被告的《回复》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赵勋武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2.判令被告在15日内重新作出《答复》。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赵勋武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3.(2016)陕7102行初1260号行政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房屋由被告拆除,被告有义务给原告作出答复。被告蓝田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原告对华胥镇拾旗寨村“空心村”综合治理项目的复垦认识错误,该工程属于惠民工程,并不涉及对原告宅基地的收回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2.原告要求的信息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内容,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不是政府信息;3.原告要求公开的复垦资金使用问题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所以原告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所作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陕国土资用发【2009】31号《关于确定第一批农村“空心村”综合治理试点单位的通知》;2.陕国土发【2009】165号《关于开展农村“空心村”综合治理试点的通知》;3.蓝国土资发【2009】242号《关于华胥镇拾旗寨村“空心村”综合治理试点的报告》。以上证据证明治理空心村不涉及当事人的补偿问题,文件里关于具体实施的规定由镇政府和村委会具体实施和协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工作是由镇政府和村委会组织实施的,与被告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进行核对无误,且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即确认2017年2月9日,原告赵勋武向被告蓝田县国土资源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17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赵勋武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勋武是蓝田县华胥镇拾寨村四组村民。2017年2月9日,原告赵勋武向被告蓝田县国土资源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内容为“1.要求县国土资源局对其收回宅基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信息公开;2.以书面文字形式在15日内依法予以答复。”被告蓝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赵勋武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内容为“我局按照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陕西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农村“空心村”综合治理试点的通知》,开展“空心村”综合治理试点村,经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确定第一批农村“空心村”综合治理试点单位的通知》文件,蓝田县拾旗寨村被列为第一批试点村。2010年我局对华胥镇拾旗寨村实施“空心村”综合治理项目。该项目涉及五个村民小组,经拾旗寨村委会确认需拆除老房屋约为190户,其中赵勋武空的老宅基地也在其中。我局依据相关文件精神负责项目实施,村委会负责项目的协调以及群众的其他有关事宜,对申请人诉求内容应由你所在的华胥镇拾旗寨村民委员会作出具体回复,我局没有申请人诉请的资料。”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蓝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2月20日向原告赵勋武作出的《赵勋武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原告赵勋武申请要求被告对其收回宅基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予以公开。根据被告提供的陕国土资用发【2009】31号《关于确定第一批农村“空心村”综合治理试点单位的通知》、陕国土发【2009】165号《关于开展农村“空心村”综合治理试点的通知》及蓝国土资发【2009】242号《关于华胥镇拾旗寨村“空心村”综合治理试点的报告》,因该三份文件并未涉及原告申请的“对其收回宅基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内容,即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制作或保存原告申请的相关信息,故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该政府信息的理由不足,其作出的答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蓝田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无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主张原告应当向华胥镇镇政府和拾旗寨村委会申请信息公开的辩称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蓝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的《赵勋武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二、责令被告蓝田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赵勋武申请的政府信息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蓝田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胡海军代理审判员 蒋漱玉人民陪审员 曹文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明显不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判决被告限期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被告依法应当更正而不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更正。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无权更正的,判决其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