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2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被告刘某某、钟某某、靳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刘某某,钟某某,靳某某,王某某,陕西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刘某某,钟某某,靳某某,王某某,陕西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刘某某,钟某某,靳某某,王某某,陕西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刘某某,钟某某,靳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22民初1414号原告陕西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负责人刘某,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被告钟某某。被告靳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陕西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被告刘某某、钟某某、靳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交纳诉讼费,也未办理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杨卫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