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4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施恒、李新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恒,李新凯,颜峰,李永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4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恒,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凯,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秋,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峰,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东,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永江,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上诉人施恒、李新凯因与被上诉人颜峰、原审被告李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城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施恒、李新凯称找到并出示李永江在民生银行办理的卡号为62×××13的商户卡,请求调取该卡的柜台转账等记录,以证明李永江还款本息的数额及时间,重审时,应对相关情况予以核实,依法处理。另,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2015年12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依照2015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的通知》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实施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重审时,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通知》要求,准确适用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城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施恒、李新凯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曹建民审 判 员 任 磊审 判 员 刘瑞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 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