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1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熊木斌与龚学安、张友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木斌,龚学安,张友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7)鄂1221民初526号原告:熊木斌,男,195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被告:龚学安,男,195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被告:张友珍,女,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系被告龚学安之妻。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熊木斌与被告龚学安、张友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嘉鱼县人民法院审判员余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木斌,被告龚学安、张友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木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3400元,被告从2015年9月2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民间借贷年利率24%承担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春,被告龚学安��绍原告将建筑模板运往咸宁销售给梓山湖碧桂园17-2地块匡国政施工队,被告龚学安的弟弟是匡国政施工队收货人。原告向匡国政施工队运送模板价值316800元,施工队已经给付货款228400元,仍欠货款88400元。二被告在2014年春节前私自在收货方挪用货款38400元。原告找匡国政施工队时,施工队仅承认下欠货款50000元,并提出另38400元货款由二被告偿还给原告。2015年1月23日,被告龚学安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及借条,内容:被告龚学安、张友珍欠原告熊木斌38400元,于2015年中秋节偿还(2015年9月28日),逾期不还,按照民间借贷利息计算。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本院。原告熊木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借条等证据证据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二被告欠原告货款33400元的事实。被告龚学安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共计欠原告货款33400元,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息2%计算。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递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其效力。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春,原告将价值316800元建筑模板运往咸宁销售给梓山湖碧桂园17-2地块匡国政施工队,施工队已经给付货款228400元,仍欠货款88400元。二被告在2014年春节前私自在收货方挪用货款38400元。原告找匡国政施工队时,施工队仅承认下欠货款50000元,并提出另38400元货款由二被告偿还给原告。2015年1月23日,被告龚学安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及借条,内容:被告龚学安、张友珍欠原告熊木斌38400元,于2015年中秋节偿还,逾期不还,按照民间借贷利息计算。中途二被告已归还原告5000元,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债务,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33400元,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一致认可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33400元,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学安、张友珍共同偿还原告熊木斌借款334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龚学安、张友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户:17×××50,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勇附:嘉鱼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收款单位:嘉鱼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北省嘉鱼县农行南嘉支行账户:17×××34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