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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1民初3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邹银仙与杨光英邹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银仙,邹波,杨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初3200号原告:邹银仙,女,汉族,1963年6月25日生,重庆市秀山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举,秀山县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波,男,1976年1月12日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杨光英,女,1979年6月8日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邹银仙与被告邹波、杨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银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波、杨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银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以15万元为本金计算从2016年6月19日起按照月息三分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本金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陆续借款,2016年5月19日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共计150000元。结账后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每月按3分利息计算,每月偿还20000元本金,利息每月支付,该借款在2017年3月19日前还清。协议达成后被告邹波亲笔书写了还款承诺书,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都以无钱偿还为由一直未还款。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不按约定履行到期债务,被告杨光英与被告邹波系夫妻关系,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支付原告借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邹波、杨光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5年开始被告邹波向原告邹银仙多次借款。2015年10月11日,被告邹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邹银仙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同年10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原告丈夫田庆德向被告邹波转账20000元,至此被告邹波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50000元。2016年5月19日被告邹波向原告邹银仙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邹波先后在邹银仙处借款壹拾伍万元整,向邹银仙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每月按3分利息支付,借款期限到2016年6月19日起每月还款贰万元,利息每月支付,借款在2017年3月19日前还清。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被告邹波与被告杨光英系夫妻关系。胡秀武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经济困难急需资金周转,便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债务虽系被告邹波以个人名义所负,但该债务产生在被告邹波与杨光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邹波、杨光英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只能按照年利率24%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波、杨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邹银仙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6月19日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邹银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邹波、杨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伍佳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