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正礼与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宿培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礼,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宿培杰,青岛聚源物流有限公司,禚全波,万载大地物流有限公司,廖希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民初817号原告:王正礼,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松辉,湖南湘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山区双岭路西段大顺停车场院内。法定代表人:孙占奎,总经理。被告:宿培杰,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以上二被告):尚恳,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聚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秦淑玉,经理。被告:禚全波,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万载大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康乐街道湘赣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詹源馥,该公司经理。被告:廖希武,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号。主要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莲,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号商业网点***号。主要负责人:潘红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鹿亚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桑琨,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正礼与被告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宿培杰、青岛聚缘物流有限公司、禚全波、万载大地物流有限公司、廖希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松辉,被告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宿培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恳、被告廖希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亚军、桑琨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载大地物流有限公司、青岛聚缘物流有限公司、禚全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34632.83元;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王正礼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171867.0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7时15分许,余新飞驾驶原告乘坐的赣C×××××(赣CW4**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日南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418KM+100M处,与前方向同向依次等候放行的杨列涛驾驶的鲁B×××××(鲁UD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后,宿培杰驾驶的鲁Q×××××号重型货车又与原告乘坐的车辆追尾相撞,造成余新飞死亡,原告受伤,车辆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新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列涛、宿培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诉。被告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鲁Q×××××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宿培杰,是其到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我公司只是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宿培杰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是鲁Q×××××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共计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希武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在法院查明该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15%的责任。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应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营运证来确认保险责任是否成立及有无责任免除或免赔情况。原告的诉请需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并经我司审核后才能确认。根据本案责任划分,我司应承担不超出15%的责任。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另外,如果鲁UD8**挂号车在另外保险公司承保,应与我司共同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青岛聚缘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禚全波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万载大地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7时15分许,余新飞驾驶原告王正礼乘坐的赣C×××××(赣CW4**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日南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418KM+100M处,与前方同向依次等候放行的杨列涛驾驶的鲁B×××××(鲁UD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后,宿培杰驾驶的鲁Q×××××号重型货车又与原告乘坐的赣C×××××(赣CW4**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余新飞死亡,原告王正礼受伤,车辆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认定,余新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列涛、宿培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正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2天,在湖南省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40486.38元。原告王正礼由其妻聂娇艳、其父王大庚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为农业户籍。原告系道路运输业从业人员。王正礼之女XX洁于2011年2月21日出生,王正礼之子王志明于2013年2月4日出生,均为农业户籍。依原告王正礼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正礼的伤残程度、护理情况予以鉴定。2017年3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正礼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左肩部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0日,12日为2人护理,48日为1人护理。原告王正礼交纳鉴定费2000元。原告所乘坐的赣C×××××(赣CW4**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廖希武,余新飞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万载大地物流有限公司。鲁B×××××(鲁UD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禚全波,杨列涛系其雇佣的司机,挂靠在青岛聚缘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鲁Q×××××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宿培杰,是其在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现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有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山东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8748元;交通和运输业年平均工资为70209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户口本、鉴定意见、费用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余新飞驾驶的赣C×××××(赣CW4**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杨列涛驾驶的鲁B×××××(鲁UD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及宿培杰驾驶的鲁Q×××××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余新飞死亡,本案原告王正礼受伤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作出的余新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列涛、宿培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正礼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王正礼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其要求营养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单据确定为40486.38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山东省2015年交通和运输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为25967.25元(70209元÷365天×135天);关于护理费,根据山东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天数计算为2550.24元(12930元÷365天×12天×2人+12930元÷365天×4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80元,市外每人每天100元,根据住院天数予以确定为2400元(80元×15天+100元×12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60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参照山东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1032元(12930元×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年龄,参照山东省2015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13646.88元(8748元×12年×12%÷2+8748元×14年×12%÷2),残疾赔偿金共计4467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鉴定费根据单据确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王正礼的损失共计125682.75元(40486.38元+25967.25元+2550.24元+2400元+2600元+44678.88元+5000元+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此规定,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为42886.38元(40486.38元+2400元)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为80796.37元(25967.25元+2550.24元+2600元+44678.88元+5000元)又因涉案事故尚有另一伤亡者,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参照原告王正礼所在损失总额的比例分别赔偿原告王正礼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驾驶员所负事故责任的大小予以赔付。本案中,因原告方驾驶员余新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列涛、宿培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以6:2:2为宜,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当分别赔偿原告王正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16336.55元[(40486.38元+25967.25元+2550.24元+2400元+2600元+44678.88元+5000元-20000元-22000)×20%]。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共应分别赔偿原告王正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7336.55元(10000元+11000元+16336.55元)。对于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宿培杰根据其所负事故的责任,及禚全波、廖希武分别根据其雇佣司机杨列涛、余新飞所负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故被告宿培杰、禚全波应当分别赔偿原告王正礼鉴定费400元(2000元×20%)。被告廖希武应当赔偿原告王正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50209.65元[(40486.38元+25967.25元+2550.24元+2400元+2600元+44678.88元+5000元+2000元-20000元-22000)×60%]。被告万载大地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赣C×××××(赣CW4**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被挂靠人,被告青岛聚缘物流有限公司作为鲁B×××××(鲁UD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被挂靠人,对其挂靠车辆所致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鲁Q×××××号重型货车系宿培杰在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实际车主及使用人均为宿培杰,故因该车所致损失应由宿培杰承担,被告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正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7336.5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正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7336.55元。三、被告廖希武赔偿原告王正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50209.65元。被告万载大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宿培杰赔偿原告王正礼鉴定费400元。五、被告禚全波赔偿原告王正礼鉴定费400元。被告青岛聚缘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至五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被告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王正礼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2元,由被告宿培杰负担560元,禚全波负担560元(青岛聚缘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廖希武负担1680元(万载大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正礼负担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晴审 判 员 程永红人民陪审员 贺江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卫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