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3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定珍与杨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定珍,杨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民初534号原告:刘定珍,女,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阳,男,汉族,湖南省澧县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岗乡白马湖村沙港西路28号白马湖小区*栋***室。负责人吴小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定珍与被告杨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下称华泰财保常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定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被告杨阳,被告华泰财保常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定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816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19时20分许,被告杨阳驾驶湘J*****号小型轿车沿老G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澧县澧阳镇黄桥村7组路段时,将同向步行在路边的刘定珍撞倒,造成刘定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6日,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73天,经鉴定构成1处9级残和1处10级残,误工时间150天,需营养60天,护理74天。杨阳驾驶的湘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保常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为此,原告刘定珍向本院提起诉讼。杨阳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本起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3、杨阳垫付了医疗费40000元,护理费、营养费10000多元,共计53000元左右;4、保险公司已赔偿杨阳医疗费35000元;5、保险公司赔偿后,刘定珍应返还杨阳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华泰财保常德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2、保险公司已给被告杨阳赔偿医疗费35376元,另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共计45376元,在给原告赔偿时应予抵减;3、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部分;4、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建议按50元每天计算;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杨阳提交的证据2,拟证明杨阳为刘定珍垫付护理费11400元的事实。对于该证据,原告刘定珍没有异议,被告华泰财保常德支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合法性,内容不真实。该证据系护理费收据非正式发票,未附有收款人身份资料和联系方式,本院认为其真实性难以认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2、刘定珍住院医疗费总额50917.08元,本院确认,其中杨阳垫付了40917.08元,垫付生活费2000元及护理费;3、本院查明:华泰财保常德支公司垫付刘定珍医疗费10000元,杨阳凭医疗费发票(金额50917.08元)在华泰财保常德支公司报销了35376元,华泰财保常德支公司共支付了45376元。本院认为,被告杨阳驾驶机动车违反《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华泰财保常德支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阳与华泰财保常德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由此,被告华泰财保常德支公司提出剔除刘定珍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因华泰财保常德支公司未对原告的医疗费提出具体核定意见及相应依据,其观点缺乏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杨阳将刘定珍医疗费票据(金额50917.08元)提交给华泰财保常德支公司后,华泰财保常德支公司给杨阳支付了35376元。对此,华泰财保常德支公司在诉讼中表示,已按15%比例扣减了非医保部分。杨阳对华泰财保常德支公司的观点提出异议,认为扣减医疗费未与杨阳协商,系保险公司单方行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杨阳的上述异议成立,对华泰财保常德支公司按比例支付医疗费的行为效力不予认定。刘定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如下:1、医药费51088.88元:根据住院费、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原告的医疗费为住院医疗费50917.08元+门诊医疗费171.8元=51088.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原告实际住院73天,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73天×100元/天=7300元;3、营养费3000元:根据病历资料和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需加强营养60天,其营养费核定为60天×50元/天=3000元;4、护理费876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11400元(每天150元),本院认为过高,其护理费为73天×120元/天=8760元;5、误工费14506元:按照原告的收入减少状况,计算至评残的前1天,其误工费为136天×3200元/月÷30天/月=14506元;6、残疾赔偿金148011.9元:残疾赔偿金14390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05.5元=148011.9元⑴残疾赔偿金143906.4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1处9级残,1处10级残,本院酌定残疾赔偿金指数为23%,其残疾赔偿金为31284元/年(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3%=143906.4元;⑵被抚养人生活费4105.5元:刘定珍母亲陈学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82岁(1934年3月10日出生),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105.5元:21420元/年(湖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年×23%(原告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6(抚养人数)﹦4105.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刘定珍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精神损害严重,考虑到刘定珍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过错等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本院认为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9、鉴定费2675元:根据鉴定意见和鉴定费收据,原告的鉴定费为2675元。综上,刘定珍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5108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760元、误工费14506元、残疾赔偿金1480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675元,合计人民币253341.78元。因刘定珍起诉中未将被告已支付款项计入,故本案核定标的大于起诉标的。对于原告刘定珍的损失253341.78元,依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华泰财保常德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交强险合计赔120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华泰财保常德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定珍损失130666.78元:253341.78元-120000元(交强险赔偿金额)-2675元(鉴定费)=130666.78元,二险合计赔偿250666.78元,其余损失2675元由被告杨阳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定珍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3341.78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30666.78元,二险合计赔偿250666.78元,减除已支付的45376元,应实际给付205290.78元;二、杨阳赔偿刘定珍损失2675元,减除杨阳给刘定珍垫付的16301.08元〔51677.08元(垫付总额)-35376元(保险公司支付金额)=16301.08元〕,刘定珍应返还杨阳13626.08元;三、驳回原告刘定珍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户名:澧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账号:1908072029200010760。赔偿义务人应在上述履行期间内将履行情况发至指定邮箱1623127248@qq.com。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杨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远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喻 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