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4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小刚容量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刚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刑初41号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刚,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2016年9月29日被羁押,10月1日被刑事拘留,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宣布逮捕,5月12日西乡县看守所以张小刚患有急性传染病不予收押。辩护人周霞,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刚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红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刚及其辩护人周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被告人张小刚租赁西乡县火车站立交桥东侧一门面房开设发廊店,主要经营洗头、刮痧、按摩等服务项目。同年9月下旬,卖淫女徐某、马某先后来到张小刚发廊店上班,后被告人张小刚与二人口头约定卖淫后所获嫖资“三七”分成。9月26日徐某在被告人张小刚的发廊店内卖淫一次收取嫖资80元,9月27日、28日马某在发廊店内卖淫两次,收取嫖资200元,张小刚三次共分得嫖资80元。2016年9月29日徐某、马某分别与嫖客俞某、吴某在店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小刚无视国法,在其经营的店内容留他人卖淫,并从中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张小刚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张小刚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小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小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系初犯,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小刚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人张小刚租赁西乡县火车站立交桥东侧一门面房开设发廊店。同年9月下旬,卖淫女徐某、马某先后来到张小刚发廊店上班,后被告人张小刚与二人口头约定卖淫后所获嫖资“三七”分成。9月26日徐某在张小刚经营的发廊店内卖淫一次收取嫖资80元,9月27日、28日马某在发廊店内卖淫两次,收取嫖资200元,张小刚三次共分得嫖资80元。2016年9月29日徐某、马某分别与嫖客俞某、吴某在店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110案件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案发情况。2、抓捕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小刚系抓捕归案。2016年9月29日被西乡县公安局民警带至西乡县公安局接受调查,2016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宣布逮捕,5月12日西乡县看守所以张小刚患有急性传染病不予收押。3、证人徐某证明,2016年9月25日她来到张小刚的店里上班,9月26日下午来了一个客人问她多少钱,她就问张小刚,张小刚说100元,她就问张小刚是不是那种服务,张小刚说是的,客人问张小刚能不能少点,张小刚说最低80元,并说她得60元,张小刚自己得20元,她同意后就和这名男子发生了性交易,这个客人给了100元,她将钱给张小刚后,张小刚给客人找了20元,给她60元,9月29日晚上10点多又来了两个男子,她和马某分别同一个男子进入了后面的隔间,她正在和其中一名男子发生性关系时警察就来了。她来到张小刚的店里后和张小刚口头约定嫖资三七分成。马某9月27日、28日、29日在店里卖淫三次,张小刚分了60元。4、证人马某证明,她是通过徐某来到张小刚的店里上班,2016年9月27日中午、9月28日下午她两次卖淫各收取了100元报酬,9月29日晚上正和一个客人发生性关系时被警察查获了。她从事卖淫的地方都在张小刚开设的发廊后面的隔间里。张小刚口头告诉她们按三七分成。她共给了张小刚60元的嫖资。5、证人吴某证明,2016年9月29日23时许,他和俞某回家路过一家美容美发店门口时两个女的让他们进去耍,他们进去问多少钱,两个女的说100元,他们就分别和一个女的进入了后面的一个隔间,他和这个女的正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警察查获了。6、证人俞某证明,2016年9月29日23时许,他和吴某喝完酒回家路过一家美容美发店门口时两个女的让他们进去耍,他们进去后,一个瘦点的女的把他拉到后面的隔间,另一个较胖的女的将吴某拉到另外一个房间。他正准备和那个女子发生性关系时被警察查获了。7、被告人张小刚供述,2016年5月份他在西乡县城北街道办事处立交桥东侧路边租了一间门面房从事洗头、足浴、按摩等服务,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按摩服务里边包括女服务员和顾客发生不正当的性行为。他店里有徐某和马某两个“小姐”,他们口头约定三七分成。徐某9月26日接过一次客,当时他在店里,给他分了20元,马某9月27日、28日接待了两次,给他分了60元。9月29日晚上11时许,他在店门口看见两个中年男子进入他的发廊,这两个男子进入发廊后就和徐某和马某商量嫖娼的价格,之后这两个男子就和徐某和马某进入了店内的隔间,五分钟后来了三个警察进入发廊,警察进入后面的两间隔板房让屋里人将衣服穿好,后来他看见马某和一个男子从其中一个房间出来,徐某和另外一个男子从另外一间房间出来。他店里的两个隔板房基本上都是用来接待男性客人。接待不正规的按摩服务也都是在隔板房里。8、辨认笔录,徐某对十二张男子正面照片进行混合辨认,确认俞某是2016年9月29日晚上和她发生性关系的男子。马某对十二张男子正面照片进行混合辨认,确认吴某是2016年9月29日晚上和她发生性关系的男子。吴某对十二张女子正面照片进行混合辨认,确认马某是2016年9月29日晚上和他发生性关系的女子。俞某对十二张女子正面照片进行混合辨认,确认徐某是2016年9月29日晚上和他发生性关系的女子。9、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西乡县公安局2016年9月30日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案发现场位于西乡县城北街道办事处立交桥东侧馨苑小区一楼门面房,该房内主厅有一可推拉的白色衣柜,衣柜推开后有一60cm左右的行道,行道南侧有两个用木板搭建的小隔间,房间内各放有一张双人床等物品。10、卖淫嫖娼现场照片,证明2016年9月29日公安机关查获卖淫嫖娼人员时吴某赤裸下半身,马某身穿内衣的事实。11、指认现场照片,徐某、马某、吴某及俞某对卖淫嫖娼的现场进行了指认。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张小刚经营的发廊的位置、外观及室内结构。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吴某、俞某、徐某、马某因嫖娼、卖淫被行政处罚的事实。14、租房协议,2016年5月22日张小刚租赁胡某位于西乡县城北街道办事处立交桥东侧门面房一间。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被告人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的诊断证明、化验单、检查单及陕西省洋县草庙乡的证明,与案件事实及定罪量刑均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刚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多次容留他人在其经营的发廊内卖淫,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小刚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违法所得80元,予以追缴。(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友兰代理审判员 张曼曼人民陪审员 席富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潇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