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与张进六、任正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张进六,任正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116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营业场所:四川省眉山市红星西路119号。负责人:刘思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伟,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系原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思倩,女,199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系原告员工。被告:张进六,女,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任正安,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眉山分行)诉被告张进六、任正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碧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眉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国伟,被告任正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进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眉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借贷合同关系。2.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15664.86元,并支付拖欠截止2017年3月13日的利息3001.39元(其中罚息73.61元),及从2017年3月14日起,以合同约定的利率(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10%)计算贷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贷款及逾期利息的罚息,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4.原告对被告位于眉山市东坡区永通北路西侧66号上南首座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5万元购买位于眉山市东坡区永通北路西侧66号上南首座商品房一套,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2日至2023年7月22日,借款人以等额本息还款法,逐月归还借款。借款人应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两被告作为抵押人,以购买的商品房为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该借款合同经原被告签字后,于2013年7月28日生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1月9日分两次将被告借款15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眉山衍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申请人发放贷款后,被告自2014年2月开始履行还款义务,但从2016年8月起被告却出现连续逾期拒不还款的违约行为。截止2017年3月14日,被告已连续逾期拖欠本息6期。针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曾多次向其催告还款,但被告却不予理会。故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张进六未作答辩。被告任正安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拖欠借款应当偿还,现经济困难,同意按原合同分期付款,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建行眉山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信息。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为15万元,合同对利息、罚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3.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分两笔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15万元。4.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抵押房屋在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5.中国建设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书、欠款明细、贷款对账单、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截止2017年3月13日拖欠借款本金115664.86元,利息3001.39元(含罚息73.61元)。被告任正安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张进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购买位于眉山市东坡区永通北路西侧66号上南首座的商品房,借款期限120个月,即2013年至2023年。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被告以眉山市东坡区永通北路西侧66号上南首座X号商品房1套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15万元。双方在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眉权房他证。被告借款后,按约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16年4月起,被告还款出现逾期,从2016年12月20日至今被告未再偿还过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无果。截止2017年3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664.86元,利息3001.39元(含罚息73.6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的借款虽然并未到期,但被告自2016年12月20日至今未履行过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违约条款的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已成就,故原告主张解除该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应当归还原告下欠的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罚息损失。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被告以其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故被告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永通北街66号上南首座的商品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张进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与被告张进六、任正安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张进六、任正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借款本金115664.8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3月13日的利息、罚息共计3001.39元。从2017年3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10%标准计算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逾期贷款及逾期贷款利息的罚息,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对被告张进六、任正安位于眉山市东坡区永通北街66号上南首座的抵押担保房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37元,由被告张进六、任正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碧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雷凤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