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执异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异议人北京世纪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张淑丽申请执行刘颖、尹权、尹洪恩、大庆市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提出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世纪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淑丽,尹权,刘颖,大庆市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尹洪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6执异40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北京世纪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校尉营胡同42号。法定代表人:高建国,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张淑丽,女,1964年10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被执行人:尹权,男,1959年6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被执行人:刘颖,女,1965年11月2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被执行人:大庆市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海外学子归国创业园E座10号商服。法定代表人尹权,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尹洪恩,男,1988年1月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淑丽与被执行人刘颖、尹权、尹洪恩、大庆市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北京世纪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世纪鸿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北京世纪鸿公司称,2010年1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与异议人双方签订了房屋开发贷款和抵押合同(银河湾二期4-7号楼),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7日被执行人尹洪恩以银行按揭方式向异议人购买该房屋,并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保利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截至目前贷款本金余额尚有人民币2579320.66元及利息未结清。而贵院在执行张淑丽与刘颖、尹权、尹洪恩、华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查封、拍卖了被执行人尹洪恩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万红西街9号院4号楼6单元401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保利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保利支行)作为该房的抵押权人,若不能优先受偿拍卖价款,其合法权益将会受到严重损害,也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行保利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房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贵院未依法通知建行保利支行参与分配严重损害了建行保利支行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各方权益,请求法院中止执行程序,将房屋拍卖价款优先偿还被执行人尹洪恩欠建行保利支行的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2579320.66元及利息。本院查明,原告张淑丽与被告刘颖、尹权、尹洪恩、华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庆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权、尹洪恩、刘颖、被告华圣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张淑丽借款本金2360万元。二、被告尹权、尹洪恩、刘颖、被告华圣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张淑丽借款利息。三、驳回原告张淑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刘颖、尹权、华圣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黑高商终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各方当事人确认,截止2015年6月23日,上诉人刘颖、尹权、华圣公司、原审被告尹洪恩欠被上诉人张淑丽本金及利息共计4000万元,上述款项于2015年7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上述内容履行完毕后,各方当事人因本案所产生一切纠纷就此了结;三、二审案件受理费220290.00元减半收取110145.00元,由上诉人刘颖、尹权、华圣公司承担;四、上述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2015〕黑高商终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张淑丽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执行。2015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5)庆执字第18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尹洪恩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万红西街9号院4号楼4层6单元401室及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4号楼18层1单元2002室。查封期限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8年12月22日。2015年12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作出回执证实“已协助查封尹洪恩名下位于朝阳区万红西街9号院4号楼4层6单元401室,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21号楼18层1单元2002室。查封期限2015.12.23-2018.12.22。”2016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5)庆执字第18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尹洪恩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万红西街9号院4号楼4层6单元401室;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21号楼18层1单元2002室。后该两处房产分别于2016年11月22日及2016年12月24日于淘宝网拍卖成交。2016年12月15日,本院就依法拍卖的被执行人尹洪恩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万红西街9号院4号楼4层6单元401室房产作出通知书,通知建行保利支行“因你行就该房产享有抵押权,为实现你行优先债权,特通知你行将该户房产未还清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总额及汇款账户问题予以答复。”2016年12月28日,建行保利支行就该通知作出情况说明证实“借款人在我行贷款简要情况如下:借款起止日期2013年7月18日至2043年7月18日,贷款合同金额270万,担保方式抵押加阶段性担保,截至2016年12月27日,贷款本金余额2590807.52元,利息3914.28元,结清金额2594721.80元,实际金额以还款日当天我行查询结果为准。根据法律规定,尹洪恩就涉案房产在建行办理的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前,其与建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等法律文件依然具有法律效力。若发生房屋产权变更情形,应在变更前先偿还在建行办理的贷款,不得侵害建行合法权利。”2017年1月11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张淑丽代理律师孙胜林所作调查笔录证实:“我们要求建设银行北京保利支行提供该户房产在产权登记部门的相关抵押材料,如果提供的材料符合抵押权优先受偿,没有异议。如果不符合抵押权优先受偿,不同意给付该笔款项。除尹洪恩提交的贷款合同外,还要求银行提供在房产登记部门的相关抵押权手续,否则该抵押权不能对抗第三人。”2017年4月20日,本院向建行保利支行发出通知,通知其向本院提供尹洪恩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万红西街9号院4号楼4层6单元401室在房产登记部门进行抵押登记的相关手续。建行保利支行于2017年4月24日签收该通知并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证实“借款人在我行贷款简要情况如下:借款起止日期2013年7月18日至2043年7月18日,贷款合同金额270万,担保方式抵押加阶段性担保(未落实抵押),截至2017年4月26日,贷款本金余额2579320.66元,利息3113.77元,结清金额2582434.43元。根据法律规定,尹洪恩就涉案房产在建行办理的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前,其与建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等法律文件依然具有法律效力。若发生房屋产权变更情形,应在变更前先偿还再建行办理的贷款,不得侵害建行合法权利。”另查明,本案在卷材料中,被执行人尹洪恩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建行保利支行及保证人(异议人)北京世纪鸿公司关于案涉房产签订的借款合同证实:尹洪恩就其于北京世纪鸿公司处购买的朝阳区万红西街9号院4号楼4层6单元401室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借款本金2700000元整,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加抵押,保证期间为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客户温馨提示函》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实:尹洪恩贷款已于2013年7月18日发放,贷款金额2700000元,贷款发放行是保利支行,收款人为北京世纪鸿公司。又查明,2016年3月29日,本院曾对异议人尹权、刘颖、尹洪恩、华圣公司针对本案查封行为、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的书面异议进行审查后作出(2016)黑06执异2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尹权、刘颖、尹洪恩及华圣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异议人北京世纪鸿公司作为案涉房产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主张贷款人建行保利支行就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是否为适格主体。本案中,异议人北京世纪鸿公司系案涉房产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因贷款人建行保利支行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的情况说明证实被执行人尹洪恩在其行所作贷款未落实抵押,且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向本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就案涉房产未予体现抵押。故,借款合同现处于阶段性保证期间,由异议人承担保证责任。异议人作为阶段性保证人并非代替贷款人建行保利支行就拍卖款优先受偿提出异议的适格主体。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北京世纪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孙 丽审判员 李统君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奇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