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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5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邓志红与谢迈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进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刑初60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进美(绰号“叫鸡”),男,1993年1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乡县。2014年7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5日以犯盗窃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6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8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6)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进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娟、书记员袁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进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黎某(另案处理)和万某2在宁乡县玉潭镇“V8”酒店碰到万某2的前夫被害人阳某,被害人阳某因不满万某2与黎某在一起而与黎某发生冲突并带走了万某2。黎某遂电话联系邱某(绰号“牛伢子”。另案处理)要求出钱请人打架,之后邱某纠集郭某和罗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赵某、何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郭某纠集被告人刘进美等人,共计十余人跟随黎某驾驶车辆至宁乡县南门桥附近找到被害人阳某,郭某、罗某、何某等人持管杀、钢管等工具和赵某上前殴打被害人阳某,被告人刘进美持钢管和其他人站在一旁,致被害人阳某受伤。事后,黎某向邱某支付酬劳共计3200元,被告人刘进美分得100元。经鉴定,被害人阳某的伤情系左胫前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2016年5月5日,被告人刘进美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追缴其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2016年1月5日,宁乡县公安局已对被告人刘进美涉嫌本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进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2016年1月6日宁乡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将涉嫌盗窃犯罪嫌疑人刘进美抓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刑事决书,伤情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万某1、万某2、周某、黎某、郭某、赵某、何某、罗某的证言;被害人阳某的陈述;被告人刘进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进美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进美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但是相对其他主犯的作用较小,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进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进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进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进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合并执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止。)二、追缴被告人刘进美在盗窃案中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丙岩人民陪审员  谢清明人民陪审员  贺劲松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