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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02执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潘某某,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83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申请执行人:潘某某。被执行人:韦某某。申请执行人张某某、潘某某与被执行人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5)进民初字地14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韦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即日立案,立案号为(2016)桂1202执83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由被执行人支付合同款3034665元,执行费32747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经向当事人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见审 判 员  黎林波代理审判员  蒙万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玉涛061196007260313.书记员朱胤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