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6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王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6民初488号原告:邱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广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延华,德阳市罗江县精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罗江县。原告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的工资款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被告请原告去黑龙江省黑河市帮忙种植人参,每月工资3800元,原告在工作三个月后,应当领取11400元工资,被告一直未发放。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4000元,约定于2016年2月27日给付原告,然而至今未收到该欠款,且联系不上被告,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4000元。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欠条原件,广汉市金轮镇五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证人郭道昌出庭证言,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原告邱某某在被告王某某的请求下于黑龙江省为其种植人参,种植三个月后,原告自行离开,双方未结算工资。2016年2月4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邱某某出具欠4000元的欠条,约定于2016年2月27日还清,但逾期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顺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某某工资款4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王顺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海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