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2民初47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吴波与李玉堂、李玉平、王利兵、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波,李玉堂,李玉平,王利兵,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02民初4731号之一原告:吴波,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堂,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告:李玉平,男,195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王利兵,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定代表人:曾川浩,该公司经理。原告吴波与被告李玉堂、李玉平、王利兵、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波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波撤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吴波负担。审 判 长 刘先平人民陪审员 罗 平人民陪审员 任军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