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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1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付金良、孙存良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金良,孙存良,王永岑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8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金良,男,生于1961年9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存良,男,生于1971年1月27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岑,男,生于1958年12月11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上诉人付金良因与被上诉人孙存良、王永岑为相邻关系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4民初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金良、被上诉人孙存良、被上诉人王永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金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建房过程中的“遮阳补偿协议”存在乘人之危、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思的情形,该协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距甚远,一审认定存在遮光情形予以补偿的事实有误。孙存良、王永岑辩称,“遮阳补偿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存良、王永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付金良偿付王永岑遮阳费10000元,偿付孙存良遮阳费5000元;2、诉讼费由付金良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永岑、孙存良均在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碾坊庄村居住。2014年付金良在二原告前排建房,经付金良与二原告协商,于2014年5月19日分别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付金良从建四层(含四层)开始,每向上建一层分别补偿王永岑遮阳费10000元,补偿孙存良遮阳费5000元。并在建好一层,浇筑屋顶后即支付该层的费用。付金良共建房屋7层。付金良在建房过程中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二原告的4、5、6层的遮阳费。第7层的遮阳费在付金良房屋建好后一直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王永岑、孙存良的房屋与付金良的房屋前、后相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本案中,付金良在二原告房屋前排建筑房屋过高,影响二原告家无法正常得到阳光照射,应当由付金良予以补偿。王永岑、孙存良、付金良对采光费用的数额及付款方法均作出约定,且已履行,不违反法律规定。付金良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继续履行支付采光费的义务。故二原告请求付金良支付采光费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限付金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王永岑10000元,支付孙存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付金良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规划证和土地证各一份,证明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不是近邻。二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评析如下:该规划证和土地证系相关部门颁发,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付金良在建房过程中分别与孙存良、王永岑协议,就遮阳费用的支付条件与数额约定明确、具体,上诉人付金良已实际支付4、5、6层的遮阳费,其上诉称协议存在乘人之危、违背其真实意思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其亦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撤销,协议现仍有效;况且,上诉人实际建筑层数已超出其提供的规划证载明的建筑层数,上诉人称其与二被上诉人不存在相邻关系与事实不符,亦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一审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予以处理并无不妥。上诉人付金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上诉人付金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普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尹双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大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