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冉红军与吴光喜、牟成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红军,吴光喜,牟成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1171号原告冉红军,男,生于1971年10月2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医生,住本市。被告吴光喜,男,生于1968年3月18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委托代理人马继学,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牟成金,男,生于1963年3月8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本市。原告冉红军诉被告吴光喜、牟成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殷良平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红军,被告吴光喜的委托代理人马继学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成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红军诉称:鄂Q×××××号别克车辆属我所有。本人于2015年将车辆借给牟成金使用。2016年8月,牟成金又将车辆借给吴光喜使用至今。吴光喜使用车辆后,多次发生交通违章,而吴光喜又拒绝去处理违章。我多次找吴光喜催还车辆无果,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鄂Q×××××号车辆给我。被告吴光喜辩称:原告不是鄂Q×××××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现在也不是由我在占有、使用,是牟成金为向曾红霞借款而将该车抵押给了曾红霞。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牟成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冉红军通过按揭的方式购买了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于同年11月13日在利川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对该车办理了登记,登记车牌号为鄂Q×××××号。被告牟成金系冉红军的连襟,从2015年起,冉红军将鄂Q×××××号借给牟成金使用。自此,冉红军一直未实际占用、使用该车辆。2015年7月,被告牟成金为借款,便将该车辆抵押给案外人曾红霞。2016年12月14日,该车辆驾驶人在本市南环路发生交通事故违章。因一直未处理违章,冉红军便以吴光喜在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为由,起诉到法院,请求吴光喜、牟成金返还车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处罚决定书,被告吴光喜提交的免责声明,本院依法调取的鄂Q×××××号车辆的登记信息表及询问原告的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QD8888号车辆的所有人,其对该车辆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在该车辆借给被告牟成金使用后,牟成金负有返还的义务。原告主张吴光喜在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要求吴光喜返还,因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对原告要求吴光喜返还车辆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牟成金不是鄂Q×××××号车辆的所有人,其无权将该车辆抵押给曾红霞,事后也未得到冉红军的追认,其处分行为无效。不论鄂Q×××××号车辆现由谁在实际占有、使用,不影响原告随时要求牟成金返还车辆的权利。至于牟成金与债权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成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鄂Q×××××号小型别克轿车返还给原告冉红军。二、驳回原告冉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牟成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广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阳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