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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谢某某、石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石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生于1982年10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被告人石某甲,男,生于1983年3月22日,汉族,中专文化,务农。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石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孝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与石某乙电话联系以150元价格将约0.8克冰毒贩卖给石某乙,后谢某某将冰毒交给石某甲,石某甲在明知是冰毒的情况下,在谢某某位于仁寿县XX镇翻身村的家外将冰毒交付给石某乙,并替谢某某收取100元毒资。2.2017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其位于仁寿县XX镇翻身村的家外以150元的价格将约0.5克冰毒贩卖给石某乙。2017年1月12日,公安机关在谢某某位于仁寿县XX镇翻身村家中扣押冰毒0.21克。经鉴定,上述物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石某乙、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抽样记录、理化检验报告书,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石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谢某某、石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二、被告人石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莉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