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5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秀芹与北京张镇服装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芹,北京张镇服装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5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芹,女,1963年12月9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永利小区****号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巡礼,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张镇服装厂,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丰收营村。法定代表人:崔凤武,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艳,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秀芹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张镇服装厂(以下简称张镇服装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2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秀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巡礼、被上诉人张镇服装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芹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秀芹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张镇服装厂承担。事实和理由:王秀芹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张镇服装厂存在劳动关系,其在职期间从未提出过离职,从停产歇业到2015年3月23日张镇服装厂恢复正常上班期间,王秀芹在家待岗,并不知道有部分人拿着待岗工资,直到看到厂门口张贴的公告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王秀芹与张镇服装厂之间的劳动关系未依法解除,且张镇服装厂自认曾于2006年11月停产歇业,有约120人待岗的情况下,应该由张镇服装厂举证证明王秀芹不是其职工,而不是由王秀芹承担举证责任。张镇服装厂张贴的公告属于变相作出王秀芹不是其职工的决定,属于变相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应由张镇服装厂承担举证责任,故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镇服装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秀芹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王秀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秀芹与张镇服装厂自1980年10月5日至2015年7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2.张镇服装厂返还王秀芹1987年6月至1997年6月期间按王秀芹月工资数额3%扣除的养老保险金45000元;3.张镇服装厂支付王秀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秀芹于2013年12月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5年7月13日,王秀芹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1.确认1980年10月5日至2015年7月13日与张镇服装厂存在劳动关系;2.张镇服装厂支付1987年6月至1997年6月期间按本人月工资数额3%扣除的养老保险金45000元;3.张镇服装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3000元。同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王秀芹不服,起诉至该院,形成本案诉争。王秀芹主张其自1980年10月5日入职张镇服装厂,并要求确认1980年10月5日至2015年7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张镇服装厂认可曾与王秀芹存在劳动关系,但无法核清王秀芹的入职时间。王秀芹主张2006年2月1日张镇服装厂通知其在家待岗,自2006年2月2日起没再向张镇服装厂提供过劳动,张镇服装厂也未发放过工资,双方未办理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之后王秀芹碰到厂长或者熟人就问一下情况,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张镇服装厂表示在2005、2006年左右企业经济效益不好,大部分职工自动离职,2006年11月全厂停产停业,停产时有在职职工120人左右,之后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生活费,直到2015年3月份,王秀芹就是停产前自动离职员工之一,为此张镇服装厂提交了王秀芹书写的辞职信。辞职信于2004年12月27日书写,并表明是自愿辞职。王秀芹对辞职信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其辞职后又于2005年去张镇服装厂单位上班,但未能对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王秀芹主张张镇服装厂自1987年6月至1997年6月期间每月扣除部分工资作为养老保险金,故要求张镇服装厂退还该期间的扣除款项。为此,王秀芹提交《张镇服装厂关于劳保退休制度草案》复印件予以证实。该制度草案中制定了职工福利退休制度:1.男职工55岁、女职工50岁,工龄10年以上,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者,可享受退休待遇。2.享受退休待遇者,每月扣发报酬总额10%,作为福利集资,退休时再加月平均数的3.5倍作为基数(计算月平均数时,所扣额除以整个工龄)然后再加工龄,工龄每年1.5元……4.职工离厂,厂方同意离厂者,全部退还给平时所扣福利集资。5.本人擅自或未经厂方同意离厂者,不再退还平时所扣福利集资……9.若工厂出现倒闭,转产情况,全部退还职工平时所扣福利集资,同时付给月息6厘的利息。张镇服装厂对该制度草案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王秀芹仅有该制度草案,不能证实张镇服装厂是否扣发、该款是否已经退还,退还数额,且即使根据该制度草案规定,自动离职的人员也不再退还该款;另外,该制度草案自1987年开始实行也就几个月时间,扣款同时给员工开具收据,在2002年左右,张镇服装厂凭王秀芹的收据将全部款项已经退回。现王秀芹主张因张镇服装厂未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未发放待岗生活费、克扣工资(即扣除的福利集资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款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并以提起仲裁申请的方式要求与张镇服装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另查,张镇服装厂于1980年3月10日成立,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在工商企业换发营业执照登记表中,企业主管部门意见后盖有顺义县乡镇企业经济委员会企业审批专用章、顺义县乡镇企业局企业审批专用章。一审法院认为,王秀芹、张镇服装厂曾建立劳动关系,王秀芹于2004年12月27日提出辞职,其虽称2005年之后又去张镇服装厂单位上班,但未能对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双方自1980年10月5日至2004年12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至于王秀芹主张的退还扣除的部分月工资作为养老保险金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故该院对该二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判决:一、王秀芹与北京张镇服装厂自一九八○年十月五日至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王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秀芹要求确认与张镇服装厂在1980年10月5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张镇服装厂认可与王秀芹之间曾经存在劳动关系,但主张王秀芹在全面停产前已经辞职,并提交了王秀芹于2004年12月27日书写的辞职信,王秀芹认可该辞职信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结合其他证据,确认双方于1980年10月5日至2004年1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处理正确;王秀芹要求确认其与张镇服装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5年7月13日,但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张镇服装厂亦不认可,故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关于王秀芹要求张镇服装厂返还养老保险金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超出了仲裁申请时效,故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处理正确。综上,王秀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秀芹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咸海荣审 判 员 程 磊审 判 员 金园园审 判 员 郑吉喆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刘佳钰书 记 员 蔡佳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