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3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陆先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先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刑初11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先意,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道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先意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宇文昭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先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5时许,被告人陆先意与谭某胜(另作处理)来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中兴南路南华网吧内,由谭某胜负责望风,陆先意趁被害人彭某上网熟睡之机,伸手盗走彭某放于左边裤袋的一部iPhone6Plus(16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50元),得手后将手机出售给陈某2(另作处理)。2016年8月19日8时许,陆先意来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东风街阿拉丁网咖内,趁被害人陈某1上网熟睡之机,伸手盗走陈某1放在电脑桌上正在充电的一部iPhone6Plus(64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00元),得手后将手机出售给陈某2。2016年10月12日,公安民警将陆先意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先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陆先意的供述及辩认笔录,证人陈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收款凭票,抓获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前科信息材料,视频截图,现场勘查记录表、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先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陆先意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先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陆先意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彭某退赔人民币二千八百五十元,向被害人陈某1退赔人民币四千八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碧鸿代理审判员 周宗丽人民陪审员 邝结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伟娟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