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许网建与被告南京鼎全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网建,南京鼎全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1693号原告:许网建,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鼎全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13号中泰国际1幢一单元2201室。法定代表人:马乃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艮高,公司监事。原告许网建与被告南京鼎全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全昊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网建、被告鼎全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乃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艮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网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违约金(按每天200元标准,自2016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支付房屋维修费用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本市观音里25号404室房屋发包给被告进行装修,开工日期2016年10月29日,竣工日期2016年12月5日。被告严重延误工期,至原告起诉之日,涉案房屋也未能入住。被告在施工工程中,将原告房屋卫生间原有水管破坏,导致房屋内出现大面积溢水,并波及楼下住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房屋整改修缮完毕,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鼎全昊公司辩称,被告在2016年12月5日之前已经完工,不存在违约,原告是否入住与被告无关。水电系部分改造,被告只收取了1000元费用,发现水管漏水是在2016年12月底工程完工之后,热水器是在工程完工后他人安装,完工时不知道水管是否漏水,原告主张5000元维修费没有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本市观音里25号404室房屋承包给乙方进行装修;开工前3天,向乙方提供经确认的施工图纸或作法说明,并向乙方进行现场交底;施工中未经甲方同意或有关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拆改原建筑物结构及各种设备管线;如果因乙方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乙方赔偿甲方200元/天;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通知3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甲方应承认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用和相关费用;工程造价20000元,合同签订时支付9000元,墙地砖进场支付10000元,完工验收支付1000元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原告支付工程款190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完工后通知原告验收,原告让其父母到场查看,原告的父母认为有些地方需要整改,随后被告进行了整改。2016年12月7日左右,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询问房屋装修情况,被告告知原告装修已经完工,原告可以入住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尾款1000元,原告认为装修存在瑕疵需要整改,并告知被告只有原告父亲对装修满意,原告才会支付尾款1000元。2016年12月底,原告安装热水器后发现卫生间热水管漏水,要求被告维修,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工程尾款为由,拖延维修,直至2017年2月17日才打开房屋卫生间,找到漏水点,但未予以更换修复。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做如下认定:关于竣工日期问题。被告陈述2015年12月5日涉案工程已经完工,被告通知原告验收,原告让其父母到现场验收了;原告陈述涉案工程虽然完工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没有在竣工验收材料上签字,应视为没有完工。本院认为,被告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通知原告工程已经完工,原告因工作忙没时间亲自验收,委托其父亲进行验收,原告的父亲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瑕疵,要求被告整改,被告也进行了整改,涉案工程质量瑕疵不影响房屋交付,可以通过质量保修解决,应视为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竣工,不存在工期延误问题。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撤回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撤回反诉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完工,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委托其父亲进行验收,应视为涉案工程已竣工。被告不存在工期延误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维修费用问题。被告在装修过程中损坏卫生间水管,被告亦打开卫生间瓷砖,应当对损坏的水管进行维修,被告故意拖延维修,影响原告使用;同时原告亦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自行进行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由被告负担。关于维修费数额,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为1000元。考虑到原告尚欠被告工程尾款1000元,该尾款与维修费用折抵。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鼎全昊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许网建房屋维修费用1000元,该款与原告欠付被告的工程尾款1000元抵销;二、驳回原告许网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原告许网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广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陈 枫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