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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裴志强、王丽、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志强,王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永济市银杏小学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志强,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女,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裴志强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学,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运城市。负责人:景继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利,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雅婧,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济市银杏小学校,住所地:永济市。法定代表人:李更新,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大民,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裴志强、王丽、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济市银杏小学校(以下简称银杏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1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裴志强、王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学、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利、苏雅婧、被上诉人银杏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大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裴志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在原判基础上增判57164.52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二上诉人作为监护人有过错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作为裴璟鑫的监护人没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银杏小学对裴璟鑫的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裴璟鑫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发病,被上诉人的带课老师没有对其学生裴璟鑫实施救助义务,亦没有通知监护人即二上诉人,致命裴璟鑫失去幼小的生命。二、被上诉人永济市银杏小学对裴璟鑫的死亡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于二上诉人的赔偿数额应认定为245822.72元。保险公司答辩称:驳回上诉,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银杰小学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维持原判。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银杏小学在裴璟鑫死亡事件中没有过错,依据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九条的约定,学生突发疾病,被保险人采取的救护措施并无不当的情况下,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裴璟鑫的死因及事发经过,可以看出这是自发疾病,被上诉人永济市银杏小学校在教育管理过程中并无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裴志强、王丽对保险公司上诉答辩称,保险公司称银杏小学没有过错,没有依据,裴璟鑫在学校上课期间发病,学校没有管,而导致错过最佳治疗时间,学校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学校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应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裴志强、王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抚慰金、医药费用、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0万元,第二被告在保险以外赔偿其损失45822.7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裴志强与原告王丽系夫妻关系,二人之子裴璟鑫(出生于2006年5月29日,卒于2016年6月14日)生前系被告银杏小学四年级一班学生。2016年6月14日早上,裴璟鑫进入被告银杏小学学习,当天上午第一节课时裴璟鑫头趴在课桌上,但未向老师反映不舒服。第二节语文课时任课老师李懿萍得知裴璟鑫肚子疼,在下课后让同学程宝陪着其到教导处打电话,但因号码不对未打通。后裴璟鑫继续在教室上课至中午11时55分放学,放学时班主任张雪玲发现裴璟鑫肚子疼,在将学生队伍送到校门口后,看到裴璟鑫被同学背着回家,张雪玲老师再未通知二原告。当天下午裴璟鑫被先后送往永济市人民医院、运城市急救中心治疗,下午18时22分裴璟鑫去世,死亡诊断为:腹痛待诊、心跳呼吸骤停、肠梗阻、重度感染性休克,原告方为此花支医疗费1258.22元,并造成损失丧葬费24484.5元、死亡赔偿金189080元。原告并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同时查明,被告银杏小学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包括裴璟鑫在内的学生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该保险金额每名学生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被告银杏小学各班班主任处留存有其班内学生家长联系电话。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6月14日原告裴志强、王丽之子裴璟鑫在被告银杏小学学习期间,被告银杏小学对裴璟鑫的学习及人身安全负有不可推卸的教育、管理、保护之责。被告银杏小学在裴璟鑫上课期间,发现其不舒服、肚子疼后仅是让同学陪打电话,在电话未打通后再未采取任何积极、正确、恰当地救护措施联系裴璟鑫家长或将裴璟鑫送往医院救治,故被告银杏小学对裴璟鑫在校期间未尽到管护职责,应对裴璟鑫的死亡承担一定责任。因被告银杏小学将其对在校学生所应承担的责任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且裴璟鑫死亡时间在二被告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银杏小学对二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校方责任险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银杏小学予以赔偿。原告裴志强、王丽作为父母了解裴璟鑫死亡前一天的身体情况未能做到与学校相互沟通、在中午放学后又未能及时救治,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亦应对裴璟鑫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被告银杏小学在裴璟鑫的死亡事件中没有过错的辩称,不予采信。庭审中,因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58.22元、丧葬费24484.5元、死亡赔偿金18908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裴志强、王丽之子裴璟鑫的突然意外死亡势必对二原告的精神及身体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本院可酌定为2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考虑到该花费确系客观实际存在,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裴志强、王丽之子裴璟鑫因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1258.22元、丧葬费24484.5元、死亡赔偿金1890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35822.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校方责任险限额200000元范围内承担188658.2元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裴志强、王丽自行负担。上述给付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7.3元,由被告永济市银杏小学校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明。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时争议焦点为,银杏小学在裴璟鑫死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在2016年6月14日上午上第二课时,银杏小学老师发现裴璟鑫肚子疼、不适时,仅是让同学打电话,电话未联系到裴璟鑫家长,也未采取救护措施,故一审认定银杏小学对裴璟鑫在校期间未尽到管护职责,应对裴璟鑫的死亡承担一定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银杏小学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裴志强、王丽作为裴璟鑫的家长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裴志强、王丽作为裴璟鑫的监护人,在裴璟鑫发病后,应当及时救助,裴志强、王丽对孩子的病情诊断不清的情况下,未引起高度重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采取了有效救助措施,裴志强、王丽存在一定过错,裴志强、王丽认为银杏小学应该负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对于双方责任划分明确;由于银杏小学在保险公司为裴璟鑫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双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43元,由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担4073元,裴志强、王丽负担3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曙亮审判员  毛松伟审判员  张山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子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