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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秀琴、荆建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秀琴,荆建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1337号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西段2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昕,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秀琴,女,1970年6月18日生,蒙古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荆建强,男,1964年4月4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州区。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滨农商行)诉王秀琴、荆建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滨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琴、荆建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滨农商行诉称:2013年5月8日,袁春芳、王秀琴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从我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年,由荆建强、袁春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该笔借款期限1年,利息为月利率9.45‰,2014年5月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荆建强、袁春霞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秀琴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款还完止,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8日的利息按照月息9.45‰计息,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7月28日的利息按照逾期贷款罚息14.175‰计息,暂算至2014年7月28日所欠利息14931元)。被告荆建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秀琴未答辩。被告荆建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袁春芳向湖滨农商行申请发放300000元个人贷款。2013年5月4日,袁春芳的妻子王秀琴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完全知晓并同意袁春芳贷款300000元,并承诺与袁春芳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2013年5月8日,袁春芳与湖滨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月利率9.45‰执行。结息方式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执行。由荆建强、袁春霞提供保证担保。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袁春芳签字确认。同日,荆建强、袁春霞与湖滨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两年;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等。被告荆建强、袁春霞签字确认。合同生效后,湖滨农商行于2013年5月8日依约向袁春芳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袁春芳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3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7月28日,拖欠借期内、外利息共计14931元。湖滨农商行为实现债权,委托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昕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费6298元。审理中,湖滨农商行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6298元,并缴纳了相应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湖滨农商行与袁春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保证人荆建强、袁春霞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王秀琴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向袁春芳履行借款义务,袁春芳应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核实,袁春芳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关于利息计算,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按月利率9.45‰计息;自2014年5月9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14.175‰计算。截止2014年7月28日,拖欠借期内、外利息共计14931元。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月利率14.175‰计算。王秀琴应当按照其承诺书向原告承担还款借款及利息的责任。保证人荆建强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荆建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被告王秀琴偿还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7月28日的利息为14931元;自2014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14.1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律师费629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荆建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0元,减半收取3060元,由被告王秀琴、荆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聂永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