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6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佘荣利与深圳市银佰福饰品商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荣利,深圳市银佰福饰品商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6451号原告佘荣利。委托代理人王博,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银佰福饰品商行。投资人李丽芳。原告佘荣利与被告深圳市银佰福饰品商行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佘荣利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10日工资人民币2698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396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荣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银佰福饰品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主张其跟随被告深圳市银佰福饰品商行的投资人李丽芳及其丈夫案外人谢伟明工作多年,2013年被告投资人李丽芳将原告调入龙华和平路大润发七好银饰珠宝店做店长,2015年12月因被告投资人李丽芳扩充店面,原告被调往龙华东环二路ICO四楼银佰福商行,即被告经营场所工作,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工资构成为底薪人民币8000元加提成,后因被告资金链断裂,选址错误等原因,被告深圳市银佰福饰品商行生意惨淡,致使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且被告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私自将当初与原告约定的工资底薪人民币8000元减为人民币5000元,至2016年5月10日,按5000元底薪加提成计算,被告合计拖欠原告工资人民币26983元。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于2016年4月份向被告提出辞职,于2016年5月10日正式离职。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佘荣利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朋友圈记录、工作场景照片、工牌、工衣、左凤先证言、《深圳龙华ICO购物中心“银佰福珠宝”盈利股份协议书》等。另,2017年2月21日,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佘荣利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深圳市银佰福饰品商行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佘荣利的仲裁申请。判决结果被告深圳市银佰福饰品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劳动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需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拖欠其工资的事实,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朋友圈记录、工作场景照片、工牌、工衣、书面证人证言、股份协议书等,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未经实名认证,无法确认聊天双方的真实身份;微信朋友圈系原告自行制作发送;工作场景照片系原告自行拍摄;工牌、工衣无被告签章并无法确定来源;案外人左凤先未到庭,出具书面证言称其在深圳市银佰福饰品商行工作时间是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1月5日,与原告系同事关系,而原告主张的从被告处离职的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二人陈述不相符;股份协议书显示原告系被告盈利股东。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均无法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佘荣利的全部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曼 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镇(兼)书 记 员 林 倍 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