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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4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1718赵德会与付长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会,付长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1718号原告:赵德会,女,1969年10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大言(原告丈夫),1965年9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敏(原告外甥女),1984年3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被告:付长海,男,1961年4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东路14号。法定代表人:王文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洲,公司职员。原告赵德会与被告付长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大言、宋小敏,被告付长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920.56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4年,即9636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218天,计23981元、护理费2人,129天,计17490元、营养费129天,计3870元、伙食补助费129天,计3870元、鉴定费2006元、交通费614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4600元、后续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安30天计,分别为3055元、3055元、900元、900元。以上合计26116.36元,扣除两被告已付30000元,实际需赔偿236116.36元。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付长海驾苏G×××××号轿车沿灌南县新港大道由东向西行至41K路段,撞上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入住灌南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上下颌骨、鼻中隔、鼻骨、右侧耻骨支、坐骨支、髋骨体骨折等损伤及全身多处挫裂伤,上牙缺失。该损伤经县中医院司法鉴定科鉴定三处损伤均构成十级残疾。后续治疗费共需24600元,误工期应从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二次手术的误工、护理及营养均为30日。被告付长海对事故事实、事故责任、医疗费用等不表异议,但辩称已垫付过27000元��且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由保险公司负责。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额,原告主张的票据中县中医院3月25日门诊血费480元,票据姓名栏中记载为无名氏;26日票据血费480元,姓名为赵德慧,与原告字不同均与原告无关;2016年6月27日拐杖110元票据;2016年10月7日牙根管治疗费80元,不属医疗费用,不应赔偿;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其他医疗费用不表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续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人保公司关于医疗费票据无名氏的抗辩,赵德会辩称事故发生后受伤较重,又是伤及口腔无法言语,门诊论以无名氏实属正常。对户口性质,赵德会向法庭提交了居住在城区的住房协议一份,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本院认为,付长海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赵德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责任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病员在急诊中在没有家属陪同又无法叙述确切身份时,医院的绿色通道均以无名氏接诊治疗,直到住院后确定身份止。故人保公司关于赵德会在入院当天门诊票据以无名氏为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赵德会身为农村居民,在庭审中仅提供一份租房协议,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在城区居住生活,故法庭对赵德会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请求赔偿不予支持。赵德会下颌骨内固定的取出,需要二次手术以及八枚牙齿的修复,等均为实际需要,也有司法鉴定意见相印证,且数额不大,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以一并处理为宜。关于交通费,赵德会虽提供600余元交通费发票,但没能说明交通费的次数及每次的必要性,故法庭根据原告住址及就医医院,酌定交通费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赵德会的医疗费78920.56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年×2.4年,即4225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606元/年÷365天×218天,及10516.32元;护理费80元/天×129天,即10320元;营养费20元/天×129天,即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129天,即3225元;鉴定费2006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24600元;后续误工费17606元/年÷365天×30天,即1447.2元;后续护理费80元/天×30天,及2400元;后续营养费20元/天×30天,及600元,后续伙食补助费25元/天×30天,即750元,共计184819.48元。由中国人民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2000元、后续误工费、后续护理费共计74137.92元,余款100675.56元,由中国人民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国人民��保公司在赔偿上列款项时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付长海已垫付的27000元,由付长海领取。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二、驳回原告赵德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2元,减半收取2341元,鉴定费6元,合计2347元,由被告付长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嵇友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戴 瑛法律条文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