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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25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孙丰变与耿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丰变,耿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5民初952号原告:孙丰变,女,1981年10月6日生,汉族,住襄城县。委托代理人:孙东亮,男,1953年1月1日生,汉族,住襄城县。被告:耿建民,男,194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襄城县。原告孙丰变与被告耿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丰变的委托代理人孙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孙丰变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4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耿建民的书面答辩意见:2013年,我把自己仅有的钱和大女儿的14万元及村上几家的10万元左右存入华融财务公司,想支取时该公司却不再支取。原告找我要钱我也无力支付,经我手吸收的资金已全部在公安局备案,只有该公司给我我才能如数交给他们。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2015年3月5日,原告孙丰变在被告耿建民处存款20000元。被告耿建民为原告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一份。上载明:户名:孙丰变存款金额:¥20000(加盖耿建民私人印章)。客户回执一联载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2015年3月5日……户名:孙丰变……存期:壹年,金额:贰万元正……子账号:6.(原告称该处为利息约定,年利率6%)(加盖耿建民私人印章)。另查明,被告耿建民非中国邮政储蓄工作人员,其无吸收公众存款资格,其将吸收的公众存款以个人名义存入华融财务公司。2017年3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4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耿建民无吸收公众存款资格,故原、被告之间的存款合同无效,双方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明知被告无吸收存款资格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存款存至被告处,其自身存在过错。被告明知自己没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仍吸收公众存款,并将吸收的存款以被告本人名义存至华融财务,以获得利息,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存在过错。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耿建民返还原告孙丰变存款20000元。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原告明知被告无吸收存款资格仍将自己的存款存至被告处,存在过错,对其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耿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孙丰变存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丰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耿建民负担310元,原告孙丰变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薛宝龙审 判 员  苏利军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清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