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2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六安梦浩物流有限公司、屈银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安梦浩物流有限公司,屈银柱,姜华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2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梦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336726139D。法定代表人:孟繁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银柱,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姜华峰,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昌图县。上诉人六安梦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浩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屈银柱及原审被告姜华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7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梦浩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程序违法。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一审法院在未通知梦浩物流公司的情况下,擅自与屈银柱确定了司法鉴定机构,侵犯了梦浩物流公司的选择权,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存疑。二、梦浩物流公司与屈银柱之间并未建立劳务关。姜华峰负责选择装卸人手,但由梦浩物流公司决定是否聘用。事发当日姜华峰选任屈宝柱从事装卸工作,并同意由屈宝柱选任张忠发、邰子富两人参与工作。此后屈宝柱擅自做主将张忠发替换为屈银柱,未经姜华峰同意,也未由梦浩物流公司决定聘用,一审判决认定屈银柱与梦浩物流公司劳务关系成立,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判决对屈银柱的过错程度认定错误。一审中,梦浩物流公司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屈银柱工作前饮酒,并且一审法院也认定屈银柱在搬运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然而屈银柱的过错究竟对意外伤害的发生起多大的作用?是否因为其过错才导致了意外伤害的发生?一审并未查明。梦浩物流公司在本案中既不存在侵权行为,侵权结果的发生与其也无任何因果关系,显然应该由屈银柱自行承担该结果。四、一审判决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数额明显错误。屈银柱为证明经常居住地为合肥,应提供居住证、满一年的工资单、缴满一年的社保记录等合法有效的证据,但其并未提交上述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适用城镇标准,明显欠缺法律依据。屈银柱辩称,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在鉴定的过程中一审法院询问了屈银柱是否与对方协商选择鉴定机构,鉴于我方不同意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故一审法院直接指定鉴定机构。屈银柱与梦浩物流公司存在雇佣劳务关系,不管雇佣的过程如何,其客观事实是梦浩物流公司接受了屈银柱的劳务,屈银柱在工作的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梦浩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我方认为梦浩物流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为除非是梦浩物流公司有证据证明屈银柱是故意造成受伤的,否则应当适用无过错原则,现在梦浩物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屈银柱故意造成受伤,故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屈银柱从来不沾烟酒,事发当日更没有饮酒,梦浩物流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屈银柱饮酒了。对屈银柱的赔偿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因为屈银柱在合肥市连续居住6年时间,屈银柱提供了当地村委会证明及居住地证明及租房合同,且在二审期间屈银柱找到了其缴纳水电费、物业费、燃气费的票据,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改判梦浩物流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姜华峰二审未陈述意见。屈银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梦浩物流公司与姜华峰连带赔偿屈银柱医疗费5935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13704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20750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梦浩物流公司在合肥市原化工厂旧车间从事物流货运业务,并雇佣姜华峰具体负责卸货工作,梦浩物流公司按期向姜华峰支付报酬。姜华峰负责选择装卸人手,但由梦浩物流公司决定是否聘用,工人工资由梦浩物流公司经姜华峰进行给付。事发当日姜华峰选任屈宝柱从事装卸工作,并同意由屈宝柱选任张忠发、邰子富两人参与工作,后屈宝柱又安排屈银柱、李春丽参与工作。2015年9月2日下午,屈银柱在装卸货物时被倒下的货物砸伤。事发后姜华峰垫付3000元医疗费,由屈宝柱将屈银柱送往合肥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住院28天,花去医药费用46179.86元。屈银柱于2015年9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每月复查,由我科医生允许方可负重及下床活动。2.加强卧床护理及营养。预防压疮、××、深静脉血栓等卧床并发症。3.骨折愈合后两年内行内固定物取出。4.指导并嘱患者适度功能锻炼。5.我科随诊。出院后屈银柱分别于2016年4月11日、2016年9月7日前往合肥市第五人民医院复查,花去医药费292元。2016年9月20日屈银柱再次住院在合肥市第五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8天,花去医药费用12878.19元。屈银柱于2016年9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预防感染治疗,隔日换药。2、术后两周根据伤口情况拆线。3、半年内不从事体力劳动。4、不适随诊。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皖三康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3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屈银柱外物砸伤右腿,致右股骨近端骨折,遗留右髋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屈银柱本次外伤“三期”期限评定为:误工27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花去鉴定费1600元。屈银柱自2012年11月起即租住在合肥市瑶海区合裕路钢西村7幢306室,事发时从事货物搬运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梦浩物流公司从事物流货运业务,姜华峰受梦浩物流公司指派管理装卸工作,挑选装卸工人,而姜华峰选择屈宝柱后,同意由屈宝柱找齐人手,其后屈宝柱找来屈银柱从事搬运工作,屈银柱作为提供劳务者实际受接受劳务者梦浩物流公司的雇佣,为其提供劳务,至于委托人的委托是否有瑕疵不影响屈银柱与梦浩物流公司之间劳务关系的成立。综上,梦浩物流公司作为接受劳务者,对在货物装卸过程中的安全未尽到保障和防范义务,其应对屈银柱因伤所造成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以80%为宜,而屈银珠在搬运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其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以20%为宜。姜华峰受托管理装卸工作,并非接受劳务者,不应承担屈银柱所受损害的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及2015年度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屈银柱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9350.05元(根据实有医疗费票据认定);2、伤残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10%=53872元(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年计算20年并乘以10%的系数(屈银柱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书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系数为10%));3、误工费56659元/年÷365天×270天=41912.14元(屈银柱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结合本案事实可以看出,屈银柱系在从事交通运输、仓储工作过程中受伤,故其误工费损失参照2015年安徽省非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6659元/年较为适宜,其误工期限在梦浩物流公司未能举出反证证明的情况下,依据司法鉴定书评定的270日计算);4、护理费41690元/年÷365天×120天=13706.30元(护理费损失参照2015年安徽省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690元计算护理费,其护理期限在梦浩物流公司与姜华峰未能举出反证证明的情况下,依据司法鉴定书评定的120日计算);5、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屈银柱主张营养费按30元/天、营养期依据司法鉴定书评定的90日计算较为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6天=1080元(屈银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期限按住院天数36天计算较为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屈银柱伤情经鉴定为十级,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8、鉴定费1600元;9、交通费酌定400元(屈银柱提交的均系近期加油费发票,不能证明事发后实际的交通费支出,但考虑其确有相关费用支出,酌情认定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79620.49元。因屈银柱在本案中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35924.10元,梦浩物流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143696.39元。因姜华峰已先行垫付给屈银柱3000元,为避免支付反复,该垫付款从梦浩物流公司应给付给屈银柱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由梦浩物流公司直接给付给姜华峰。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六安梦浩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屈银柱因提供劳务受害造成的损失140696.3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屈银柱;二、六安梦浩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姜华峰先行垫付给屈银柱的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姜华峰;三、驳回屈银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10元,减半收取2205元,由屈银柱负担441元,六安梦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64元。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梦浩物流公司在从事物流货运业务过程中时常需要在货运点装卸货物,为此由其常驻货运点的员工姜华峰临时雇佣他人完成,屈宝柱与屈银柱等人即是常在货运点提供装卸劳务。事发时,姜华峰在货运点找到屈宝柱让其带几人为梦浩物流公司卸货,为此屈宝柱找到张忠发、屈银柱等人先后与其共同卸货,而作为梦浩物流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仅要求让屈宝柱找人完成卸货工作,而对屈宝柱所找寻的具体人员并无异议,因而屈银柱根据屈宝柱的告知前来与屈宝柱等人共同卸货,则其与梦浩物流公司形成劳务关系。梦浩物流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于卸货未进行现场管理并告知卸货人员安全操作规程及安全注意事项,由此导致屈银柱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安全注意不足造成自身受伤,相较于屈银柱自身注意不足的过错,梦浩物流公司过错程度较高,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梦浩物流公司承担80%责任合理。梦浩物流公司主张屈银柱饮酒后从事卸货工作,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屈银柱长期在货运点从事卸货工作,并且其提供的租房合同证明其在城镇居住,这与其在城镇务工的事实相吻合,故能够认定屈银柱长期在城镇居住,其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屈银柱就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征求屈银柱是否同意与梦浩物流公司协商确定鉴定机构,但屈银柱不同意协商并要求一审法院指定,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已失去协商确定鉴定机构的可能,进而直接指定鉴定机构符合司法鉴定程序规范要求,由此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且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应当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梦浩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74元,由上诉人六安梦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养俊审判员 栾 蕾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园园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