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民终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罗方莲与张孟、陈俊华、陈霞飞、叶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方莲,张孟,陈俊华,陈霞飞,叶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民终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方莲,女,生于1968年3月16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亮,汉源县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孟,男,生于1991年11月1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四川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俊华,男,生于1993年2月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霞飞,男,生于1993年4月13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剑,男,生于1992年10月9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琳,四川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方莲因与被上诉人张孟、陈俊华、陈霞飞、叶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3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方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亮、被上诉人张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上诉人陈俊华、陈霞飞、叶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方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四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之子刘伟死亡赔偿金204940元、丧葬费252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的交通、食宿、误工费20000元,共计392683.50元的80%计314146.80元。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之子刘伟之死,是四被上诉人所致:四被上诉人邀约刘伟一起吸食毒品后致其致幻而无安全感,致刘伟坠落悬崖导致死亡事件发生;四被上诉人在发现刘伟吸食毒品产生致幻后未采取相应的安全帮护措施;发现刘伟坠崖时未及时进行寻找救援或及时报警,而是逃离现场,使刘伟失去了救治良机。二、四被上诉人对刘伟死亡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四被上诉人选择并提供了吸毒场所和吸食的毒品,制作了吸毒工具,刘伟吸毒致幻后四被上诉人未采取相应的安全帮护措施。三、四被上诉人对刘伟之死负有责任,应承担赔偿(补偿)责任。被上诉人张孟辩称,未邀约刘伟吸毒,吸毒工具是刘伟自己制作带过去的,刘伟吸毒致幻后四被上诉人一直陪伴到第二天早上,后陈俊华和刘伟一起出门,张孟对刘伟的死亡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俊华、陈霞飞、叶剑辩称,刘伟作为成年人,应该认识到吸毒的危害,刘伟系高坠死亡,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刘伟死亡结果的发生,与三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必然的关系,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方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张孟、陈俊华、陈霞飞、叶剑赔偿罗方莲之子刘伟的死亡赔偿金204940元、丧葬费252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处理事故的交通、食宿、误工费20000元,共计392683.50元的80%,计31414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23日晚,罗方莲之子刘伟与陈俊华、张孟、陈霞飞、叶剑在位于汉源县永利彝族乡杉树村的张孟家中吸食毒品。翌日清晨,刘伟驾驶摩托车搭乘陈俊华一起离开张孟家。在行驶不远后,因摩托车熄火,刘伟便将摩托车停在路边,后陈俊华与刘伟一起返回杉树村居民点购买香烟。之后,刘伟独自朝杉树村垃圾房旁边的荒坡跑去,后从高处坠下死亡。刘伟家人及当地村民等人不断寻找,终在杉树村居民点的荒坡下面找到了刘伟。2016年10月17日,汉源县公安局对刘伟死亡案审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双方当事人因刘伟的死亡发生纠纷后,在当地基层组织的协调下,张孟和陈霞飞各给付罗方莲10000元。后双方未就相关赔偿达成协议,罗方莲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罗方莲之子刘伟作为成年人,应当认识到毒品的危害,以及吸食毒品后可能产生的后果,但其仍然与陈俊华、张孟、陈霞飞、叶剑一起吸食毒品,其应当对自身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刘伟在吸食毒品后自行从高处坠下,并导致其死亡,其应当自行承担死亡的后果。罗方莲提出陈俊华、张孟、陈霞飞、叶剑强行将刘伟带到张孟家中,且强行要求刘伟吸食毒品,并在吸食毒品后又将刘伟带到崖边,陈俊华、张孟、陈霞飞、叶剑的重大过错造成刘伟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证据证实,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方莲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四被上诉人的行为与刘伟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了他人权利或违反了民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罗方莲之子刘伟与陈俊华、张孟、陈霞飞、叶剑在位于汉源县永利彝族乡杉树村的张孟家中吸食毒品的客观事实存在。刘伟作为成年人,应知道毒品的危害,仍吸食毒品。证据显示,刘伟在吸食毒品后的第二天清晨,其与陈俊华离开张孟家,在坠崖地点附近的居民点停留至接近中午,多人证实刘伟独自朝杉树村垃圾房旁边的荒坡跑去,之后就不见了。陈俊华与他人进行了寻找但未果,当晚在荒坡下面找到了刘伟的尸体。因此,刘伟系在吸食毒品后产生致幻从而坠崖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四被上诉人的行为与刘伟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所提四被上诉人邀约吸毒、致幻后未采取帮护措施、未及时救助等过错行为导致刘伟死亡后果的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上诉人罗方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入 源审判员 陶 明 刚审判员 伍子刚二○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脘 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