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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15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安占龙与北京和沛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占龙,北京和沛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5069号原告:安占龙,男,1959年3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辉,北京市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和沛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3号37001室。法定代表人:于更生,总经理。原告安占龙与被告北京和沛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占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辉,被告和沛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占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我与和沛公司自2015年10月16日至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和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自2015年10月16日到和沛公司处工作,工作至2015年12月10日。和沛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未向我支付工资。和沛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安占龙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安占龙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和沛公司(承包方)与同昌盛业新荟城壹(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北京新荟城整体环境艺术设计制作合同》,该合同约定和沛公司承包新荟城购物中心项目,定于2015年9月16日开工、2015年11月15日竣工,委托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为齐某某。安占龙主张2015年9中旬齐某某告知杨某某新荟城购物中心项目需要人手,杨某某又找了包括其在内的其他6人一起到该项目干活,齐某某与杨某某约定每天200元;杨某某于2015年10月15日入场,其他6人于2015年10月16日入场,7人均于2015年12月10日离场,7人在新荟城购物中心项目负责搭建脚手架,用于安装围挡和安装设计造型,此外还做一些挖土方、焊架子、装卸货物等杂活;杨某某负责记录7人的出工情况,齐某某在杨某某记录的记工表上签字进行确认,和沛公司未与7人签订劳动合同、未为7人缴纳社会保险、未向7人支付过工资。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安占龙提交了证明、仲裁庭审笔录、记工表。一、证明系齐某某在仲裁期间出具的书面证言,齐某某在仲裁期间出庭作证,仲裁庭审笔录显示齐某某证实:其是北京房修一公司员工,其与和沛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更生是朋友,曾经一起合作过,于更生雇佣其做新荟城购物中心项目负责人;新荟城购物中心项目成立后,其与杨某某进行沟通,杨某某又找来其他6人,7人于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在该项目工作;其与杨某某约定每天200元,按实际工作天数计算,以其与班长杨某某签字确认的记工表为准,项目完工后,于更生认为工资太高,未向7人支付工资。二、记工表系杨某某按月分别进行记录,上面载明安占龙在内的7人2015年10月15日至12月10日期间每天的简要工作内容,如“搭围挡”、“架子”、“挖土方”、“卸车”等,工作内容后面注明“10”或“5”,每月的记工表上有齐某某的签字。安占龙表示“10”代表一个整天,“5”代表半天。对此,和沛公司不认可齐某某的证人证言和记工表的真实性。和沛公司主张齐某某只是其法定代表人于更生的一般朋友,齐某某只在新荟城购物中心项目施工开始阶段在现场暂时帮过忙,十多天就离开了现场;其只见过杨某某两面,未见过其他6人,其未曾招用这7人,也未向这7人支付过工资,与这7人均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外,经本院询问,安占龙陈述和沛公司未为其办理过入职手续或离职手续,除在新荟城购物中心项目工作过外,之前或之后未在和沛公司的其他项目工作过。安占龙以要求确认其和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安占龙的申请请求。安占龙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庭审笔录、证明、记工表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安占龙陈述的在新荟城购物中心项目的工作情况和提交的证明、仲裁庭审笔录、记工表等证据,其一、杨某某从齐某某处获得新荟城购物中心项目的用工需求后,又找到其他6人一起直接到该项目现场工作,安占龙未与和沛公司办理任何入职手续,安占龙与和沛公司缺乏紧密的隶属关系。其二、和沛公司不对安占龙进行考勤管理,而是由杨某某作为班长记录7人的出工情况,安占龙与和沛公司缺乏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三、安占龙除在新荟城购物中心项目短暂工作外,之前或之后未在和沛公司的其他项目工作过,安占龙与和沛公司缺乏稳定的用工关系。其四、安占龙在新荟城购物中心项目工作横跨三个月份,但报酬是在该项目完工后进行一次性结算,而不是按月定期获得工资。综合以上情况,安占龙主张其与和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安占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安占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良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孟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