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2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谷金莲与么冬冬、董树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金莲,么冬冬,董树利,么来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2502号原告谷金莲,女,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西青区王兰庄化工厂职员,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代理人白亚娜,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冷醒龙,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么冬冬,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聚合晟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宁河县。被告董树利,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聚合晟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宁河县。委托代理人么冬冬(同事关系),基本情况同被告么冬冬。被告么来宾,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聚合晟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委托代理人么冬冬(父子关系),基本情况同被告么冬冬。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代表人程基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倩,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金莲与被告么冬冬、被告董树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么来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洪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金莲的委托代理人冷醒龙、被告么冬冬、被告董树利的委托代理人么冬冬、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倩、被告么来宾的委托代理人么冬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7日8时30分,被告么冬冬驾驶津H×××××机动车在河西区卫津南路肿瘤医院门前未按规定停车,其后被告么来宾在打开右后门过程中未确认后方情况,被告么冬冬车右后门与原告所骑的电动二轮车左侧接触,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原告车上乘客案外人周晓丽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认定被告么冬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被告么来宾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周晓丽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去往天津市天津医院就医,后又去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就医,自2016年10月21日至10月28日住院7天,诊断结果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017年4月18日,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谷金莲右上肢损伤符合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874.6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68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492元、误工费12984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74.6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86.80元、复印费19.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张、住院病案1套、检查报告单3张、片子4张(已取回),证明原告的伤情。3、医疗费票据6张、费用清单1套,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4、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进行鉴定的情况及鉴定费支出情况。5、被扶养人证明1张、户口本复印件5张,证明被扶养人情况。6、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复印费情况。被告么冬冬、被告董树利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事故经过、车辆驾驶人、所有人情况均无异议。被告么冬冬驾驶的机动车系被告董树利所有,事故发生时系借用该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被告么冬冬曾与原告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000元,同时赔偿案外人周晓丽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元,就此结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已经解决完毕,不同意赔偿。被告么冬冬提供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驾驶人员资格及投保情况。被告董树利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事故经过、车辆驾驶人、所有人情况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么冬冬向我公司理赔,我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520.14元、误工费2160元、营养费200元,另赔偿案外人周晓丽医疗费466.86元、误工费437.52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检查出骨折伤情的前提下自愿在交警队结案,有调解协议和赔偿凭证为证,故本案中我公司不同意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事发时的伤情。2、医疗费票据复印件3页、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复印件2张,证明已赔偿原告及案外人周晓丽损失的情况。被告么来宾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没有给原告垫付过费用。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已经解决完毕,不同意赔偿。被告么来宾未提供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片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都是非指定医院的,不认可关联性,对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没有异议;证据3,并非在指定医院产生,故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6,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么冬冬、被告董树利、被告么来宾的质证意见:证据4、6,鉴定费及复印费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进行赔偿,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针对被告么冬冬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被告董树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么来宾均表示没有异议。针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表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么冬冬、被告董树利、被告么来宾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复印费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么冬冬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7日8时30分许,被告么冬冬驾驶津H×××××机动车在河西区卫津南路肿瘤医院门前未按规定停车,其后被告么来宾在打开右后门过程中未确认后方情况,被告么冬冬机动车右后门与原告所骑的电动二轮车左侧接触,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原告车上乘客案外人周晓丽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认定被告么冬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被告么来宾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周晓丽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天津市天津医院就医,诊断结果为右锁骨、胸骨端形态欠规整,考虑骨折。原告产生医疗费562.22元。当日,原告、案外人周晓丽与被告么冬冬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么冬冬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及各项损失共计4000元,么冬冬一次性赔偿周晓丽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及各项损失共计1000元,其余损失自行承担,就此结案,互不追究。被告么冬冬将4000元给付给原告,将1000元给付给案外人周晓丽。后原告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就医,自2016年10月21日至10月28日住院7天,诊断结果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原告支出医疗费28683.05元。2017年4月18日,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谷金莲右上肢损伤符合X(10)级伤残,被鉴定人谷金莲护理期给予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874.60元。另查,被告么冬冬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董树利名下,被告么冬冬在借用该机动车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该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么冬冬在对原告、案外人周晓丽进行赔偿后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理赔,该公司支付被告么冬冬理赔款3784.52元,其中520.14元为赔偿给原告的医疗费,2160元为赔偿给原告的误工费,200元为赔偿给原告的营养费,466.86元为赔偿给案外人周晓丽的医疗费,437.52元为赔偿给案外人周晓丽的误工费。津H×××××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118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2597.52元。案外人周晓丽到庭表示其已与被告么冬冬达成调解协议,不主张其他损失,不需要在交强险中为其预留份额。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么冬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被告么来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么冬冬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被告么来宾为乘车人,原告驾驶的机动车为非机动车,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么冬冬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么来宾、原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么来宾按照10%的比例进行赔偿,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么冬冬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偿。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董树利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根据采信的证据,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9245.27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赔偿520.14元,该项费用与本案相关,四被告虽均不认可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产生的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么冬冬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赔偿款4000元,扣除其就原告的损失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理赔的2880.14元,其实际给付原告的赔偿款数额应为1119.86元,该项费用应在医疗费用中一并折抵,由于津H×××××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1187元,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813元,剩余的20432.27元,由被告么来宾按照赔偿比例赔偿原告2043.23元(20432.27元×10%),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赔偿比例赔偿原告20432.24元×80%=16345.82元(被告么冬冬已赔偿1119.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7天,其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么来宾按照赔偿比例赔偿原告70元(100元/天×7天×10%),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60元(100元/天×7天×80%)。3、营养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锁骨粉碎性骨折,适当加强营养是必要的,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由被告么来宾按照赔偿比例赔偿原告300元(3000元×10%),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赔偿比例赔偿原告2400元(3000元×80%),扣除已赔偿的200元,还应赔偿2200元。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经鉴定,原告受伤后需要他人护理60天,原告主张6492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5、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就其误工费的损失情况提交证据,考虑其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参照2015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100天的误工费,即39494元/年÷365天×100天=10820.2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扣除已赔偿的2160元,还应继续赔偿8660.27元。6、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年龄及户籍性质,其主张369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其关于其儿子邱旭昌、父亲谷凤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关于其母亲孙秀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有误,根据原告母亲的出生日期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日期,关于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4739元/年×(20年-8年)×10%÷2人=884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6949.85元(736.95元+7369.50元+884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3913.85元(36964元+16949.8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情况,其主张5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8、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原告就医情况及其住址至指定医院间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9、鉴定费,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的鉴定支出1874.6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由被告么来宾按照赔偿比例赔偿原告187.46元(1874.60元×10%),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赔偿比例赔偿原告1499.68元(1874.60元×80%)。10、复印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谷金莲医疗费8813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谷金莲护理费6492元、误工费8660.27元、残疾赔偿金5391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谷金莲医疗费16345.82元(被告么冬冬已赔偿111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200元、鉴定费1499.68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么来宾赔偿原告谷金莲医疗费204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187.46元;五、驳回原告谷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原告谷金莲负担36元,被告么冬冬负担360元,被告么来宾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晓光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