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刘红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刘红星,谢继亭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住所地确山县盘龙镇龙山路256号。法定代表人:沈运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红星,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确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继亭,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确山县。上诉人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红星、谢继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5民初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中,被上诉人刘红星、谢继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刘红星承包的《明港雷达站综合楼地面水磨石施工合同》,履行合同质量合格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因被上诉人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上诉人又重新投资41250元维修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刘红星承担。刘红星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谢继亭答辩称:同意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上诉意见。刘红星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500元。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的反诉请求:赔偿反诉人损失1275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刘红星与被告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明港雷达站综合楼地面水磨石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此工程共1650平方,价格为每平方米65元,总工程款共计107250元。材料全部进工地后被告方付六万元,工程全部完工付总工程款的80%,余下的经质检、监理验收后一次性付完。被告谢继亭系明港雷达站综合楼地面水磨石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明港雷达站综合楼地面水磨石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方系原告刘红星与被告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现工程已投入使用,原告刘红星共向被告谢继亭与被告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出具收条6张,总金额共及77000元,剩余工程款为3025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谢继亭系明港雷达站综合楼地面水磨石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明港雷达站综合楼地面水磨石施工合同》系原告刘红星与被告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签订,故此合同的权利义务方为原告刘红星与被告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与被告谢继亭无关。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已经完工且已正式投入使用,被告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此工程已经质检、监理验收,且验收结果为不合格,故被告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刘红星剩余工程款30250元,由于原告刘红星的诉讼请求系要求被告方支付工程款28500元,故对原告刘红星要求被告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红星要求被告谢继亭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反诉原告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因工程经验收不合格,其将地面重新打磨而产生损失的主张,故对于反诉原告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刘红星赔偿1275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拖欠原告刘红星的工程款28500元;二、驳回原告刘红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对反诉被告刘红星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减半收取256.5元,反诉费用60元,减半收取30元,均由被告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谢继亭提交了部队发出的整改通知一份。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明港雷达站综合楼地面水磨石系被上诉人刘红星打磨,该工程已经完工,且已投入使用,上诉人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上诉人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认为刘红星完成工程质量不合格,其应当提供不合格的验收报告,由于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该辩解意见,认定刘红星施工质量合格,认定事实正确。虽然上诉人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曾经找案外人对涉案水磨石地面进行过处理,但不能证明系刘红星打磨不合格所致,因此,其请求刘红星承担维修费用,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3元,由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书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