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高青兰与马玉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青兰,马玉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1351号原告:高青兰,女,汉族,生于1956年9月25日,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有贵,西峡县12338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马玉翠,女,汉族,生于1955年3月6日,住西峡县。原告高青兰与被告马玉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青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有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8300元(本金10000元一笔利息从2011年6月25日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本金20000元一笔从2011年10月14日计算至2017年4月14日,均按月息1.5分计算),合计58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马玉翠以自己做生意周转为由,于2011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分,又于2011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3分,都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因急用款,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一拖再拖。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仅支付利息2000元,下余本息未予偿还。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5日,马玉翠向高青兰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高青兰现金壹万元整。借款人:马玉翠2011年6月15日”。借条背面标注:月息2分。同年10月14日,马玉翠向高青兰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高青兰现金贰万元整。利息3分。马大翠2011年10月14日”。2012年9月2日、2012年12月10日,马玉翠分两次共支付高青兰利息2000元。下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出借人可随时主张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持借据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借款双方均约定了利息,且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故原告主张两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利息,不超出约定利率,计算方法并无不当。经计算,被告下欠本金30000元加上利息30300元(10000元×0.015×70个月+20000元×0.015×66个月),扣减已付利息20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本息合计58300元。被告马玉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玉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青兰人民币58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54元,由被告马玉翠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审判员 朱 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彦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