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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2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严湘裕、丁星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湘裕,丁星,张威,周珊,高进昌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刑初6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湘裕,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沙市望城区,现住址长沙市望城区。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0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指定辩护人赵倩倩,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星,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长沙市望城区。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0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指定辩护人吴鑫,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威,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长沙市望城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15日被原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31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30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指定辩护人颜小娟,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珊,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长沙市望城区,现住长沙市望城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31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30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指定辩护人赵欣,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进昌,男,199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长沙市望城区。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0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指定辩护人王伟,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湘裕、丁星、张威、周珊、高进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湘裕及其辩护人赵倩倩、被告人丁星及其辩护人吴鑫、被告人张威及其辩护人颜小娟、被告人周珊及其辩护人赵欣、被告人高进昌及其辩护人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严湘裕、丁星、张威、周珊、高进昌经商议,决定以湘江中的吸沙船非法采砂和夜间作业影响睡觉为由,向船主索要钱财。2015年7月26日凌晨0时许,严湘裕、丁星、张威、周珊、高进昌每人持木棒驾驶皮划艇来到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铜官街道洪家洲社区京珠复线桥下的湘江水域寻找吸沙船,发现该社区京珠复线桥下湘江水域约500米处的望机0580号吸沙船正在作业,五人登上该船,以吸沙船非法采砂和夜间作业影响睡觉为由向船主被害人张某、邓某1强行索要人民币2000元。因张威与张某认识,经协商后张某给了张威一方人民币1200元,随后五人离开。2015年7月26日凌晨,严湘裕、丁星、张威、周珊、高进昌从望机0580号挖沙船离开后,又驾驶皮划艇来到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铜官街道洪家洲社区京珠复线桥下湘江水域下游约300米处发现望机0585号吸沙船正在作业,五人手持木棍登上该船,同样以吸沙船非法采砂和夜间作业影响睡觉为由,向该船股东被害人廖某1索要人民币2000元,廖某1提出给人民币1200元,但周珊、张威等人不同意,坚持索要人民币2000元。廖某1便将此事告诉该船另一股东朱某(已判决),因朱某与丁星等人协商未果,朱某又联系了股东程某、姚某、廖某3、廖海平等人来到船上与对方协商表示愿意给人民币1500元,但丁星一方不同意,坚持索要人民币2000元,继而双方发生争执,引发斗殴。在斗殴过程中,严湘裕、丁星、张威、周珊、高进昌均持木棍对对方实施殴打,致朱某、廖某1、程某三人受伤。朱某一方在斗殴中将严湘裕等人手中的木棍抢夺过来后殴打对方,致使严湘裕、丁星、张威、周珊、高进昌受伤。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朱某、程某、廖某1、周珊、张威、严湘裕、高进昌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丁星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丁星、高进昌、严湘裕于2016年9月20日主动到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水上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张威、周珊于2017年3月30日主动到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水上派出所投案。归案后,严湘裕、丁星、张威、周珊、高进昌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2016年10月18日,朱某赔偿了丁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了丁星的谅解。同日,严湘裕、丁星、张威、周珊、高进昌也取得了被害人朱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湘裕、丁星、张威、周珊、高进昌随意殴打他人致3人轻微伤,并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严湘裕、丁星、张威、周珊、高进昌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严湘裕、丁星、张威、周珊、高进昌均自动投案,并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湘裕、丁星、高进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张威、周珊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严湘裕、丁星、张威、周珊、高进昌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严湘裕、丁星、张威、高进昌、周珊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取得谅解等多项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或酌定情节,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湘裕、丁星、张威、周珊、高进昌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威、周某进行了上网追逃。2017年3月30日,张威、周姗在李文胜的陪同下自动向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3、鉴定意见;4、证人姚某、童某、邓某2、钟某1、廖某2、苏某、廖某3、李某、吴某、魏某的证言;5、被害人邓某1、彭某、朱某、程某、廖某1等的陈述;6、被告人严湘裕、丁星、张威、周珊、高进昌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湘裕、丁星、张威、周珊、高进昌随意殴打他人致3人轻微伤,并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湘裕、丁星、张威、周珊、高进昌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严湘裕、丁星、张威、周珊、高进昌犯罪后均自动投案,并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湘裕、丁星、张威、周珊、高进昌均取得了被害人朱某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严湘裕、丁星、张威、周珊、高进昌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危险,其所在社区和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同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严湘裕、丁星、张威、周珊、高进昌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依法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湘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丁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周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高进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严湘裕、丁星、张威、周珊、高进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 判 员  袁利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