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7执1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沈中强、王逢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中强,王逢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27执1983号申请执行人沈中强,男,汉族,住磐安县。被执行人王逢仙,女,住磐安县。申请执行人沈中强与被执行人王逢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浙0727民特16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额为人民币56253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等。执行中,本院通过法院“点对点”银行查询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又通过向磐安县住建局和磐安县国土资源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但该房产已抵押给施希堂,我院已进行司法拍卖、变卖,因无人竞价而流拍。通过磐安县车管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人也不接受抵债,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727执198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承跃审 判 员 傅军平审 判 员 胡韶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黄陆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