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3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郭万金与被告王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万金,王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民初227号原告:郭万金,男,1961年8月2日生,汉族,盘锦市大洼区人,农民,住大洼县。被告:王栋,男,1969年12月8日生,汉族,辽宁省盘山县人,农民,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郭万金与被告王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万金、被告王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1.15万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按《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年利率24%计算,从欠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7日被告请原告在兴隆台区主题宾馆干改造水暖的工程,在宾馆干活我是技工,记录工程量的是被告的小舅子。我不认识陈老板,都是跟被告联系的,我是负责给被告干活的。我们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以前被告找我干活都是说300元/天,这次找我干活没说多少钱。2015年12月5日工程竣工绘图结束,在工程期间被告预支原告工资1.40万元,主题宾馆老板借给原告0.6万元,我干了105天的活,人工费应该是3.15万元,还有余款1.15万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工程不是给我干的,是给兴隆台区主题宾馆干的活,陈老板让我找人干活属于口头协商,没有书面材料,我不是承包人就是中间联系人。当时宾馆的陈老板让我找几个人给他干水暖,陈老板说给我好处费4、5万元,然后我就找到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几个人来干活,以前约定是200元/天。原告是现场第一责任人,但他本人平时干活时时常不在现场,存在不负责任的行为。后来主题宾馆的人说在干活的过程中跑了1万立方水,让干活的人负责,干活时我不在现场,原告是现场的负责人。跑水后宾馆与原告协商跑水责任由原告和一起干活的杨志成承担,因此后期的人工费没给原告。之后跑水将水表更换,具体宾馆协商我不清楚,陈老板让我与原告更换水表。因为跑水的问题,至今我也没收到当初承诺给我的好处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郭万金在被告王栋承包的兴隆台主题宾馆水暖改造工程中干活,人工费为300元/天,共工作105天,人工费共计3.15万元。在此工作期间,原告郭万金向王栋借支1.40万元,向主题宾馆借0.60万元,还剩1.15万元人工费未结清。关于余款未结清的问题,被告王栋于2016年12月2日为原告郭万金出具一份情况说明:“2015年兴隆台主题宾馆改造工程,郭万金给王栋包主题宾馆干活人工105天×300=31500元整,王栋借支14000元,主题宾馆借6000元,还有11500元不给。原因主题宾馆老板陈总说跑水10000方水,让乙方承担,因此余钱没结清。”庭审中被告自述,主题宾馆干活的其他工人工资均为其从主题宾馆老板处拿钱后为工人开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事实上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栋应及时履行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不是承包人,只是中间联系人,但从其为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郭万金给王栋包主题宾馆干活”的字样和被告为其他工人开工资以及以往被告找原告干活的惯例可见,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原告人工费未结清是因原告造成了主题宾馆跑水,主题宾馆扣下了相应的费用,原告应对跑水造成的损失负责,但原告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日工资为300元,被告辩称日工资为200元,但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105天×300=31500元”中可以看出,日工资应为300元。原告主张被告自欠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欠款利息,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被告王栋给付原告郭万金人工费1.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绍海审 判 员 吕 静人民陪审员 马殿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宝坤 关注公众号“”